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有丰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29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圣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南大街16号。
负责人:吕建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职员。
上诉人北京大有丰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圣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圣鸾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燕房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鑫圣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农商行燕房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圣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1.鑫圣鸾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在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应当无效,因为该出租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性质,并且当时该土地的使用者为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2.鑫圣鸾公司取得该土地后,在地上建了大量的违章建筑,目前相关单位正在组织拆违的活动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继续履行鑫圣鸾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错误的。
鑫圣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
农商行燕房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圣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大有公司自2021年4月2日起继续履行鑫圣鸾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租金10万;2.本案诉讼费由大有公司、农商行燕房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0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燕房支行(甲方、出租方)与北京鑫圣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土地,地址位于房山区大石河。甲方院内南侧土地5880平方米,南起民爆公司房后墙齐,向北延伸40米,乙方在40米处砌一道高两米的墙,南北长度40米,东西至两侧墙齐,宽度147米,乙方从东墙另开大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共计20年。租金每年贰万元直至此协议到期。自2006年3月2002年3月20日起至此后每年的3月21日内一次性缴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鑫圣鸾公司租赁使用上述土地并按期向农商行燕房支行交纳租金,自2015年始,农商行燕房支行将收取的租金退还鑫圣鸾公司,之后不再收取租金。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向鑫圣鸾公司送达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我支行与你单位于2006年就出租我支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抵债资产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你租赁我支行上述抵债资产部分场院土地,租期自2006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现我支行拟将该宗抵债资产以不低于1400万元的价格进行整体处置,具体价格面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你单位有购买意向,请于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与我支行联系,否则我支行将视为你单位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4年4月28日,农商银行燕房支行(甲方)、大有公司(乙方)、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2005年9月27日,甲方与丙方签订《抵偿债务协议》,甲方取得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丙方所属场院的58.5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定着物及部分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以抵偿丙方欠甲方的贷款本息。2012年5月15日,甲方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城关段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拆迁补偿协议》,就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对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部分资产征地拆迁给予甲方补偿。此次乙方拟整体受让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拆迁后剩余资产,资产数量及情况以现状为准,丙方作为资产的证载权利人,对本次资产转让行为无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农商行燕房支行向大有公司转让上述位于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的场院及地上定着物,价格为1350万元,现该协议已经生效,2014年12月15日,农商行燕房支行、鑫圣鸾公司及另外三家场地承租者,就大有公司购买房山区大石河的资产后,鑫圣鸾公司等几家承租者就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鑫圣鸾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农商行燕房支行将包括该租赁场地在内的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定着物转让给大有公司,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大有在与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明知鑫圣鸾公司租赁场地的事实,现鑫圣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法院应予支持;大有公司以争议土地实际使用性质与规划性质不一致进而主张鑫圣鸾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且,租赁场地内地上物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大有丰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日起继续履行北京鑫圣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鑫圣鸾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农商行燕房支行将包括该租赁场地在内的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定着物转让给大有公司,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鑫圣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有公司上诉坚持鑫圣鸾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鑫圣鸾公司取得该土地后在地上建了大量的违章建筑的意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大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鑫圣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大有丰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