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9007号
原告:北京市鑫鑫万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京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弥长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有丰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29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鑫鑫万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万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有丰元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鑫鑫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与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全额出资的北京市房山金属材料公司(2006年7月5日已注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北京市房山金属材料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X土地5145平方米,南起北京鑫圣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墙齐向北延伸34.5米,原告在此处砌一道高两米的墙,与北京市房山金属材料公司大院隔开。东西至两侧墙齐,宽度147米,原告从东墙另开大门。租金为每年壹万元,租赁期限30年,北京市房山金属材料公司在租赁期内,提出终止此协议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况,负责赔偿原告全部地上物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北京市房山金属材料公司同意在租赁的场地上建房若干;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于2006年将上述土地的相关权益抵债给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经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协调,原告、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就上述土地转租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年租金为壹万陆仟元的价格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调整为2006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被告出现违约情况负责赔偿乙方全部地上物的投资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继续履行原告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判决双方领取后均未上诉。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提出交纳租金等请求,其二方均不收取租金,原告有接收地租函及录音等为证。被告不但不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接收租金的义务,而且于2021年4月10日在原告住所地的大门张贴《告知书》,责令原告拆除生产车间等;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诸多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诉于贵院,请判如所请。
大有丰公司辩称,二案要求撤销告知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1、既然原告可以起诉撤销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告知书,告知书我只是告知应该交纳租金或者地上物是违法建设,只是告知,原告知晓就可以;2、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了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我方公司是收到了通知说地上物涉嫌违建,让我们转告实际承建人,所以我们下发了告知书,告知对方,原告起诉撤销没有任何意义,不排除原告滥用司法资源起诉,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处于不稳定状态,需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使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大有丰公司向鑫鑫万达公司发送的告知书仅是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上的影响,且该告知书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布,其本身并不具有约束力,亦无撤销的必要,故本案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鑫鑫万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邰晶晶
书 记 员 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