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男,1992年8月6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鑫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联鑫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联鑫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关系也是劳务关系。
***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双方系劳动关系,从实际情况看,***提供的劳动内容属于德联鑫盛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工作时间、内容和场所都隶属于德联鑫盛公司,其从事劳动也需要遵守德联鑫盛公司规章制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联鑫盛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德联鑫盛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7年11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6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主张与德联鑫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7月17日工作中受伤,并提交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住院病历、户口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德联鑫盛公司对***提交的本人及家人与德联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旺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张德旺在录音中认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及德联鑫盛公司安排就医的事实,与***提交的住院病历亦能相对应,且双方在录音中亦就***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据此,法院认定***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联鑫盛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德联鑫盛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就***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举证证明,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主张2017年7月17日受伤后未继续工作,故德联鑫盛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受伤后因涉及工伤认定及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对***要求德联鑫盛公司支付2017年7月18日及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在此暂不作处理。德联鑫盛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法院依据***的主张认定其月均工资7000元。经核算,德联鑫盛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436.78元。综上,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436.7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德联鑫盛公司提交了两张照片打印件,其中一张照片打印件记载了***的部分月份考勤、加班和借支情况,但无法知悉具体时间,也没有***的签字;另一张照片打印件中记载了***曾在“8000”数字后面签字,但该照片为一表格的部分图像无法知悉签字时间及内容,综上,德联鑫盛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说明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德联鑫盛公司主张其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对该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与德联鑫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7月17日工作中受伤,并提交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家人与德联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旺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张德旺在录音中认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及德联鑫盛公司安排就医的事实,与***提交的住院病历亦能相对应,且双方在录音中亦就***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德联鑫盛公司未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联鑫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德联鑫盛公司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联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卜晓飞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