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344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鑫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被告德联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联鑫盛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德联鑫盛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联鑫盛公司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7年7月17日下午两点多钟,***在德联鑫盛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左脚被电锯切伤。事发之后,德联鑫盛公司负责人张德旺安排公司同事邵波等人把***送往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2、3、4、5趾离端损伤,现已出院,但是德联鑫盛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申请工伤。***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60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德联鑫盛公司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德联鑫盛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7年11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6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主张与德联鑫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7月17日工作中受伤,并提交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住院病历、户口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德联鑫盛公司对***提交的本人及家人与德联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旺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德旺在录音中认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及德联鑫盛公司安排就医的事实,与***提交的住院病历亦能相对应,且双方在录音中亦就***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据此,本院认定***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联鑫盛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德联鑫盛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就***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举证证明,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德联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主张2017年7月17日受伤后未继续工作,故德联鑫盛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受伤后因涉及工伤认定及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对***要求德联鑫盛公司支付2017年7月18日及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在此暂不作处理。德联鑫盛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本院依据***的主张认定其月均工资7000元。经核算,德联鑫盛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436.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436.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水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何立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都沛涵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