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865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9号鑫泰大厦A515。
法定代表人:林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大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张滢,被告中关村大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 503 926.81元;2、判令中关村大街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 503 92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关村大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我公司与中关村大街公司签署《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承包中关村运营管理公司的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号,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 793 324.43元。现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中关村大街公司未支付我公司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中关村大街公司除应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故我公司现诉至法院。
中关村大街公司辩称,**装饰公司仅给了我方一份验收单,也没有任何签字,只有四个印章,我方是国企,该材料不能让我方支付款项。**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建委的要求向我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聘请第三方审核,审核通过之后才能付款。合同无异议,我公司确实和**装饰公司签订了这个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装饰公司(承包人)与中关村大街公司(发包人)签署《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X号楼墙面、天棚及地面等装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 23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预估合同总价为3 793 324.43元。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17.2.1: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17.4.1:发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专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17.3工程付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本项目供电后移交X公司,如没移交,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9年10月23日,北京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造价公司)接受中关村大街公司的委托,对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3 612 295.6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且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装饰公司与中关村大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中关村大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但鉴于**装饰公司对中关村大街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审核的结算金额亦予以认可,且亦是按照该金额计算扣除质保金之后的应付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装饰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工程款3 503 926.81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大街公司提出的要求**装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经审计审核之后才同意付款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装饰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给付利息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故本院认定应以该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日。**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 503 926.8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 503 926.8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415元,由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