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5446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14483386。
法定代表人:胡德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9号鑫泰大厦A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3ED63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柱,男,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大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张川;中关村大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8 368.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8 36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质量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为347.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的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预估合同总价款为 3 793 324.43元,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资源有限公司对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最终核定结果为3 612 295.6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被告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关村大街公司辩称, 对质量保证金金额认可,2018年11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装饰公司(承包人)与中关村中关村大街公司(发包人)签署《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天作国际2号楼墙面、天棚及地面等装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预估合同总价为3 793 324.43元。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工程付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17.4.1:发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17.4.2: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退还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本项目供电后移交北京电力公司,如没移交,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8年11月15日,对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水路工程、电路工程、泥工项目、木工项目、油漆项目和安装项目均为合格。业主方中关村大街公司、物业方北京东方天作商城有限公司、设计方北京中和建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方**装饰公司和管理方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23日,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中关村大街公司的委托,对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3 612 295.68元。另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装饰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中关村大街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工程款3 503 926.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19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3 503 926.81元及相应利息;后中关村大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装饰公司与中关村大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另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所涉案件已生效,缺陷责任期已满,现**装饰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装饰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给付利息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自涉案工程2018年1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起算24个月,即2020年11月14日中关村大街公司应支付**公司质量保证金,逾期则应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装饰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8 368.8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8 36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亚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