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三号西京国际电气A14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东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错误。东大公司与中建西北分公司涉嫌挂靠,东大公司与**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总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公司未能证明对案涉项目进行投入和施工。二、东大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代表东大公司签字**并作为分包方的驻工地代表全面负责工程施工,案涉脚手架搭建和租赁项目包含其中。***的朋友***以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处承包涉诉项目外架工程,***从飞翔劳务公司离职无法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与***合作,以***开办的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源租赁站)的名义与东大公司签订合同,***组织人员资金施工,***提供租赁服务,***未保留与东大公司的合同,广源租赁站向东大公司开具200万元发票,东大公司进行财务做账,陆续向***支付200万元施工款。***提供了广源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提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诉争款项为***应得租赁费,一审法院未采信错误。***自称为**公司的员工,该陈述与相关合同中约定***为东大公司驻工地代表矛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广源租赁站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从东大公司处收取110万元工程款,扣留20万元租赁费后全部转账给***,***向***等人支付费用购买施工材料等,***未向***转账。***在录音中认可2021年5月21日向***支付90万元时欠***29.5万元租赁费和5万元借款。三、***对付款委托书不知情,诉讼前未听说过**公司,***的债务人为东大公司。四、***向***转账的款项是外架工程的施工款,属***所有,转给***是***按照***的要求进行的不得已的行为。五、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东大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代收工程款34.5万元;2.判令***向支付利息5608.17元(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剩余工程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中建西北分公司(总包方)与东大公司(分包方)签订《延安市级行政中心及市民服务中心工程行政中心1#楼、服务中心2#楼外墙面装饰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东大公司承包延安市级行政中心及市民服务中心工程行政中心1#楼、服务中心2#楼室外墙面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为2300万元,工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总包方驻工地代表为***,分包方驻工地代表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有双方签字及**。
2015年6月,东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署《延安市行政中心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东大公司将延安市级行政中心及市民服务中心工程行政中心项目工程转包给**公司,管理费为合同额的1%,总包单位给本合同的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当天内接到承包方的发票以后,扣除该笔款项的管理费后,以网银方式全部转入乙方基本账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有双方签字及**。
2015年8月27日、9月25日、11月5日、12月25日,**公司分别给东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汇至广源租赁站。东大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信租赁站汇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汇款40万元、于2015年11月9日汇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东汇款20万元。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4日,广源租赁站向东大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张,金额为200万元。2021年5月20日、5月21日,**公司分别给东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汇至***个人账户,2021年5月21日,东大公司向***个人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计汇款90万元。当日,***向***银行账户转账55.5万元。当日,***向***银行账户转账55.5万元。
庭审中**公司分别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和东大公司之间就延安市级行政中心及市民服务中心工程行政中心项目工程是有协议的,**公司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包和施工方,***是由我方施工人员***找到的代收款和代开票的主体,当时明确约定了是给**开票和收款,***在2021年5月21日一共向我转账55.5万元,这笔款是***按照**要求向我转的延安项目的工程款,我是受**公司指派收取的该笔工程款,我收款后将这笔款全部转给了**公司的董事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延安市行政中心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的承包方是东大公司,但该项目实际上是由**公司和我共同承包和施工,我接受**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因项目需要提供发票,**公司让我提供发票,我就找到***,请他代**公司和我收取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向东大公司开具发票,项目大概于2016年4月完工,工程款一共是200万元,**公司和我商量好其中110万元由我直接收取,剩余90万元由**公司收取。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广源租赁站陆续向东大公司开具了20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00万元。东大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广源租赁站支付了110万元,***收到后已将这笔工程款返还给我。2021年5月21日,东大公司向***支付90万元,是这个项目的尾款,但是***收到后没有全部返还给**公司,***认为我和他有其他纠纷,就擅自扣留了**公司34.5万元的工程款”。庭审中***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第三人东大公司则对上述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外架工程,***在自己的指示下将55.5万元转至***个人账户。
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飞翔劳务公司分包合同、***的证明、结算单、租赁物料提货单,证明***系飞翔劳务的项目经理,并用广源租赁站名义分包项目外架工程,并以广源租赁站名义向东大公司开票、收款;庭审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无关,***承包的是另一公司的其他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庭审中***向该院提交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开票付款统计表,证明其是接受***指令收款、转账,而不是**公司,***是***雇佣人员;向该院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自己收到东大公司付款90万元后,扣除的34.5万元是自己应得的租赁费和借款;庭审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之间的租赁、借款系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二人无权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私下处置。
另查,广源租赁站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原经营者为***,并于2018年7月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东大公司从中建西北分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后东大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公司,**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方,其中脚手架租赁及搭建工程款200万元,后东大公司在**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下向广源租赁站及***支付款项,**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付款关系,**公司与广源租赁站、***之间形成了委托收款关系,**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是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东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转账凭证等可知,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有理由相信**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从东大公司收取的款项系代表**公司收款,但***在收到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将工程款余款34.5万元转交给委托人**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该院对**公司要求***返还34.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因***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辩称2015年初***与广源租赁站合作,用广源租赁站名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东大公司分包项目外架工程,并与东大公司签订合同,***保留案涉款项系广源租赁站应收取的租赁费的意见,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上述陈述得到第三人东大公司的否认,东大公司明确表示其向***支付的款项系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保留案涉款项并未有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不予采信,***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公司34.5万元;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三份租赁材料提提货单,上述提货单中记载租用单位为“行政中心”,其中编号为0003232的提货单中“发货单位”为广联租赁站,其他提货单中“发货单位”处内容空白。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依据向东大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东大公司向***、广源租赁站付款的凭证,要求***支付受托收到款项的委托合同纠纷。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东大公司与中建西北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体现各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公司收取款项的基础,***虽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在相关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施工、结算费用等情况下,上述合同是否无效对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相关款项并无必然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主张,其之前经营的广源租赁站与***合作,***以广源租赁站的名义与东大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广源租赁站提供租赁服务,故东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广源租赁站所租赁费,***不应向**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主张与东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广源租赁站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的陈述以及广源租赁站开具相关发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广源租赁站与东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结算单、租赁物料提货单等证明对案涉外架项目实际进行施工、提供物料,但相关提货单中记载的租用单位为行政中心,未能体现单据中物品用于本案诉争的外架工程,且***提交的上述提货单中未能体现与广源租赁站相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广源租赁站存在取得案涉款项的基础,结合作为案涉项目合同一方的东大公司明确表示其向***支付的款项为**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情况,***主张有权收取并持有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证明与东大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公司向东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东大公司据此向广源租赁站及***支付款项,结合**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现***已经实际收取东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其未能证明持有上述款项具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应将余款转交给**公司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向**公司支付前述34.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其与案外人之间如存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