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3198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1室。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7幢11层1101-10。
法定代表人:肖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被告艺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彩公司向华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盟合同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两年度的品牌管理费100 000元;2.判令艺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以年度的品牌管理费5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75 000元;3.判令艺彩公司以100 000元为基数,支付华美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24%的利息;4.诉讼费由艺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美公司与艺彩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东方华美装饰加盟合同》,艺彩公司以区域加盟的方式成为华美公司的加盟商并向华美公司支付承包费,艺彩公司有权使用华美公司的商号和整套企业识别系统,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5年4月1日期至2018年3月30日止,每年品牌使用费50 000元,但艺彩公司并未缴纳2016年至2017年两年度的品牌管理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艺彩公司辩称,华美公司与艺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已将合同约定的每年5万元管理费变更为按照每个项目工程款6%直接抵扣管理费和税费,该交易管理经双方一致认可并被生效判决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艺彩公司已经按照交易惯例抵扣管理费等费用612 343 .938元,且2016年1月以后,艺彩公司不在以华美公司名义签署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停止新项目合作。华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亦超出诉讼时效,不同意华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华美公司(甲方)与艺彩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区域加盟的方式成为甲方的加盟商,使用甲方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规定经营范围开展本合同确定的业务。甲、乙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事业者或独立个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域加盟商是以向社会提供“北京东方华美装饰”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区域加盟商的授权区域是:丰台。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甲方的义务:为乙方提供统一的运作模式和业务管理流程。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条件使用“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为乙方办理加盟授权相关证件。甲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乙方在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提前取消乙方加盟资格等。乙方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承担经营活动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营管理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确定加盟店店址后3日内通报甲方备案;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CIS形象设计要求装饰加盟店,加盟店装饰完后需通过甲方验收后方可开业;开业一周后需将加盟店照片五张寄至总部备案。乙方按甲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甲方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加盟的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艺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模式,以华美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20)京01民终5006号判决书记载:诉讼中,艺彩公司称双方之间款项的流转模式为:艺彩公司与案外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约定收款账户为华美公司的银行账户,华美公司在收到合同相对人的款项后,先行扣除已收款的10%,剩余款项支付艺彩公司,在每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支付合同尾款完毕后的次日,华美公司向艺彩公司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4%,即艺彩公司与案外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款项中,华美公司总计扣除合同价款的6%,剩余款项支付艺彩公司,所扣除的6%部分款项性质为管理费及税费。华美公司对艺彩公司的陈述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按照此种交易惯例进行合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10月26日,艺彩公司以华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12月26日,艺彩公司以华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华美公司提交了艺彩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九坤投资(北京)和五矿经易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消防安全备案均以华美公司的名义办理。
2019年2月14日,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本院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华美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收据、消防安全备案凭证、施工合同和艺彩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艺彩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加盟合同书》,虽有“加盟”二字,但根据(2020)京01民终5006号判决书记载,此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且双方已将原合同中的加盟费变更为“6%的管理费及税费”,此合同及合同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华美公司主张艺彩公司违约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盟费,但:
1、 华美公司所交证据未改变(2020)京01民终5006号判决书的认定;
2、 华美公司提交了艺彩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九坤投资(北京)和五矿经易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并未使用华美公司的名义签订,而且无法确定合同的履约期限;
3、 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消防安全备案虽以华美公司的名义办理,但未改变合同的性质。
综上,华美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李莉莎
人 民 陪 审 员   陆友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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