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启武,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9号院4号楼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肖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38号楼1层D103商业、D105商业、2层D205-01、D205-02、D205-03、D205-04。
法定代表人:李海铭。
上诉人何启武因与上诉人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艺彩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启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艺彩公司、众之跃公司连带支付107981.9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东方艺彩公司、众之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众之跃公司应当支付11862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东方艺彩公司、众之跃公司连带支付107981.9元并退还保证金。二、关于增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182000元,之后的增项是51165.24元,给付62400元后,尚欠107981.9元,一审法院没有将增项计入总欠款内。
东方艺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启武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启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核算认定欠付工程款76998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双方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合同款为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2400元,剩余尾款仅为57600元。即便项目存在增项,但增项金额为与施工无关的主材采购及属于东方艺彩公司单独取得的管理费、措施费。因此不应按照一审法院核算比例确定应付总价款。如增项确需增加何启武的工程款,则应双方另行协商。其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东方艺彩公司应在客户结清工程尾款后才向何启武支付合作款,现客户尚未结清尾款,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二、原审法院核算金额有误,应为57600元。三、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具备。
众之跃公司未答辩。
何启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艺彩公司、众之跃公司退还何启武保证金50000元;2.判令东方艺彩公司、众之跃公司支付11862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6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东方艺彩公司、众之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甲方东方艺彩公司与乙方何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与甲方合作,共同完成甲方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第三条合作方式1.甲方以其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资料为基础,向乙方发出《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使乙方明确过程施工内容、施工方式、施工地点、工期等内容。《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乙方在甲方发出的《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乙方愿意按照《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上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方式及工期等条件进行工程施工,并承诺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3.甲方有权根据其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特点,综合比较乙方及其他各合作方的施工管理能力、施工技术力量及施工人员的配置数量,选择合作方。4.工程施工项目出现重大客户投诉并坚持要求更换施工人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中止施工,并改派其他合作方。5.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所有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提供并保证材料符合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的要求及国家、地方标准。6.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项目保证金,首次缴纳¥20000(大写贰万元整),其余30000(大写叁万元整)在发包项目中扣除。发包金额大于10万元的项目扣除1万元,小于10万元的项目扣除5000元,扣满3万元为止。(如双方合作项目为大型项目,保证金数额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调整),以保证合作项目的按时、按质完工及维修责任的承担。该保证金待项目质保期结束后,扣除相关费用;无息退还给乙方。如双方在项目结束之前终止合作的,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维修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应扣除款项,剩余部分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一次性退还。如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第十一条保修责任1.乙方对其所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其中装饰、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
2019年11月26日,东方艺彩公司与众之跃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众之跃公司将悦健身远洋山水店装修项目发包给东方艺彩公司施工,工程总价182000元。东方艺彩公司签订上述《装修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何启武施工。2019年11月28日,何启武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载明东方艺彩公司将位于玉泉西里二区的悦健身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何启武,最终实际发包价格为120000元。东方艺彩公司已向何启武支付62400元。
后东方艺彩公司与众之跃公司就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东方艺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众之跃公司、李海铭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鉴定确定工程增项造价51165.24元,减项11298.92元,扣减已退货的新建格子折后计费金额10445.82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1420.5元,众之跃公司已支付92800元,尚欠118620.5元。上述判决判令:“一、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186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520.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海铭对上述主文第一项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艺彩公司已申请执行。2021年5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7执3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何启武按照(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中众之跃公司欠付东方艺彩公司的金额向东方艺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增项部分全部归其所有。东方艺彩公司主张其与何启武约定了合同价款,不认可增项部分给何启武。
另,关于何启武要求东方艺彩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东方艺彩公司称其与何启武之间有多个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东方艺彩公司列举提交了北汽利戴工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贝塔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的合同及竣工验收单证明其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何启武与东方艺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何启武要求东方艺彩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东方艺彩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保证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而何启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何启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启武主张的工程款118620.5元,上述金额系众之跃公司欠付东方艺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何启武要求东方艺彩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数额依据不足。关于工程增项部分,东方艺彩公司不同意向何启武支付,明显不合理,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艺彩公司应向何启武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按照何启武与东方艺彩公司约定的合同价以及东方艺彩公司与众之跃公司约定的合同价的比例进行核算,确认东方艺彩公司应向何启武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39398元,扣除已付的62400元,尚欠工程款76998元。一审法院判令东方艺彩公司向何启武支付工程款7699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何启武要求众之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何启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众之跃公司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众之跃公司尚欠东方艺彩公司工程款118620.5元未履行,故众之跃公司应向何启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众之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启武给付工程款76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6998元向何启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何启武支付了工程款,则(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应付款责任不再履行;三、驳回何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何启武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为质保金记录,证明其交了50000元质保金,东方艺彩公司应当退还;证据二为增项批款计划,证明存在增项情况,且增项应当付款;证据三为装修变更单,证明涉案项目原本增项7万多元,因乙方不同意,变更为55000元,判决确认了51000元。东方艺彩公司认可收到50000元质保金,但认为质保金退还条件尚不具备;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何启武与东方艺彩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第三条记载,东方艺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支付何启武工程款,其中包含公司所用材料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何启武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东方艺彩公司应当支付何启武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项目经鉴定,存在增项造价51165.24元,减项11298.92元。东方艺彩公司称上述增项均系与何启武无关的主材采购及管理费等,因上述增项、减项金额均系鉴定得出,而鉴定系对工程价值本身的鉴定,不可能包含管理费,且东方艺彩公司与何启武在《项目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的合同履行方式,公司所用材料为0元,又因东方艺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增项有材料款等支出,故对东方艺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增项及减项均应归属于何启武。因涉案工程存在项目增减,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与《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已有偏离,故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按照发包价格与《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比例,计算东方艺彩公司应当支付何启武的工程款数额,并判决众之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何启武、东方艺彩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质保金,因质保金系对工程质量的担保,受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及工程实际质量约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何启武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何启武、东方艺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何启武负担18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