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78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肖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楼**D103商业商业、2层D205-01、D205-02、D205-03、D205-04。
法定代表人:李海铭,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艺彩公司)、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告东方艺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之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1862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6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方艺彩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跟原告合作,原告交付被告东方艺彩公司50000元保证金,之后,被告东方艺彩公司进行揽活,被告东方艺彩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众之跃公司装饰装修,经过石景山法院判决,被告众之跃公司应当支付11862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被告东方艺彩公司以及原告。但是,被告东方艺彩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艺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返合作项目保证金的条件尚不具备。因双方合作项目数量众多,除因涉案合作项目客户未结清尾款,被告尚未支付57600元尾款外,被告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合作项目涉及的款项。但在双方合作项目中,尚有许多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如国锐广场项目、天创科技大厦项目等,被告不一一列举。因此,根据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因双方合作的项目尚在质保期内,原告要求退还合作项目保证金条件尚不具备,只有待双方所有合作项目的质保期届满且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质保责任后,被告才按照约定无息退还保证金。显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保证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项目款项1186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已经根据客户支付款项比例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合作项目款62400元,完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及项目施工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合同款为1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2400元,剩余尾款仅为5760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金额。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9款及项目施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客户结清工程尾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合作尾款57600元。现因客户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给付合同款的义务,案件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客户尚未结清涉案项目尾款,所以,被告支付项目尾款57600元的条件也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被告众之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甲方东方艺彩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与甲方合作,共同完成甲方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第三条合作方式1.甲方以其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资料为基础,向乙方发出《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使乙方明确过程施工内容、施工方式、施工地点、工期等内容。《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乙方在甲方发出的《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乙方愿意按照《工程项目合作确认单》上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方式及工期等条件进行工程施工,并承诺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3.甲方有权根据其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特点,综合比较乙方及其他各合作方的施工管理能力、施工技术力量及施工人员的配置数量,选择合作方。4.工程施工项目出现重大客户投诉并坚持要求更换施工人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中止施工,并改派其他合作方。5.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所有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提供并保证材料符合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的要求及国家、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甲方交纳¥50000(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项目保证金,首次缴纳¥20000(大写贰万元整),其余30000(大写叁万元整)在发包项目中扣除。发包金额大于10万元的项目扣除1万元,小于10万元的项目扣除5000元,扣满3万元为止。(如双方合作项目为大型项目,保证金数额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调整),以保证合作项目的按时、按质完工及维修责任的承担。该保证金待项目质保期结束后,扣除相关费用;无息退还给乙方。如双方在项目结束之前终止合作的,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维修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应扣除款项,剩余部分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一次性退还。如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第十一条保修责任1.乙方对其所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其中装饰、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
2019年11月26日,东方艺彩公司与众之跃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众之跃公司将悦健身远洋山水店装修项目发包给东方艺彩公司施工,工程总价182000元。东方艺彩公司签订上述《装修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11月28日,***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载明东方艺彩公司将位于玉泉西里二区的悦健身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最终实际发包价格为120000元。东方艺彩公司已向***支付62400元。
后东方艺彩公司与众之跃公司就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东方艺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众之跃公司、李海铭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鉴定确定工程增项造价51165.24元,减项11298.92元,扣减已退货的新建格子折后计费金额10445.82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1420.5元,众之跃公司已支付92800元,尚欠118620.5元。上述判决判令:“一、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186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520.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海铭对上述主文第一项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艺彩公司已申请执行。2021年5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7执3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中众之跃公司欠付东方艺彩公司的金额向东方艺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增项部分全部归其所有。东方艺彩公司主张其与***约定了合同价款,不认可增项部分给***。
另,关于***要求东方艺彩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东方艺彩公司称其与***之间有多个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东方艺彩公司列举提交了北汽利戴工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贝塔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的合同及竣工验收单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与东方艺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要求东方艺彩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东方艺彩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保证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118620.5元,上述金额系众之跃公司欠付东方艺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要求东方艺彩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数额依据不足。关于工程增项部分,东方艺彩公司不同意向***支付,明显不合理,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艺彩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本院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按照***与东方艺彩公司约定的合同价以及东方艺彩公司与众之跃公司约定的合同价的比例进行核算,确认东方艺彩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39398元,扣除已付的62400元,尚欠工程款76998元。本院判令东方艺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699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要求众之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众之跃公司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众之跃公司尚欠东方艺彩公司工程款118620.5元未履行,故众之跃公司应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众之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给付工程款76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6998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则(2020)京0107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应付款责任不再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负担974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