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7443号
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盈坤世纪G座804室。
法定代表人:肖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38号楼1层D103商业、D105商业、2层D203商业、D205商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跃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被告众之跃公司、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65.24元及利息(以13126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众之跃公司签署装修合同一份,众之跃公司将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38号楼1层的悦健身远洋山水店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2万元,合同中对施工范围、付款期限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将竣工工程(包括增项工程)一并交付众之跃公司使用,2019年12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然而,众之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合同首笔款项72800元及2020年1月22日的2万元工程款后,再无支付任何其他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9200元及增项款55162元,合计1443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暂时无力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之跃公司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8.2万元,众之跃公司未同意原告增加的装修项目,并未与原告签订装修变更单,也不清楚是否增加了装修项目,众之跃公司不认可原告诉争增加的装修款项,合同第2条第2款第1、3项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完成工程,众之跃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以及阶段性支付的款项,第3笔款项应当在众之跃司验收合格和签订验收报告后交付,众之跃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多次提出装修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修复重做,原告认可修复,但最终没有进行维修,同时最主要的谈单区因柜子严重不合格,原告拉走了柜子,至今未装修完毕,严重影响了被告开业和业务成交。合同中约定质保金9100元,质保期为工程整体验收后6个月,届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因为原告的质量不合格,众之跃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因此质保期尚未起算。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众之跃公司造成损失,双方约定的工期最晚不得超过2019年12月12日,众之跃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开业,但原告未能在2019年12月12日完工,谈单区至今没有装修完成。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擅自增加装修项目,众之跃公司不确定这些项目,不同意增加的项目和金额,也没有签章,不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众之跃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同时其要求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虽为众之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众之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唯一持股股东,任执行董事职务。
2019年11月26日,甲方众之跃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其中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为悦健身远洋山水店,维保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此协议总款为18.2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开工制作,甲方于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全款的40%即7.28万元,乙方完成所有墙面框架、电路工程,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阶段性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全款的25%即4.55万元,项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后,甲方二日内支付乙方合同全款的30%即5.46万元,合同尾款质保金5%即9100元,质保期为六个月,于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如逾期未付,违约方按当时的银行金融行情予以赔付;……乙方制作的道具与封存样品不符的,甲方有权退货要求乙方返还已经缴纳与样品不符产品部分的款项……”。该合同条款在工期处未注明工期起止时间。该合同附件综合取费表中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85449.58元,管理费为5%,措施费为3%,工程折后造价为182000元。该合同加盖有众之跃公司和东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确认。
庭审中,东方公司提交《隐蔽工程验收单》,其中显示众之跃公司对吊顶、隔墙隐蔽工程及电路隐蔽工程验收合格,该验收单甲方客户签字处为张伟,归档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同时,东方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显示验收结果为合格,甲方客户签字处为王冠,填表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对于上述两份验收单,众之跃公司表示张伟及王冠系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因懂一些装修,故来帮忙,但不认可二人具有验收资格,且《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在王冠验收后未进行复验。
庭审中,东方公司提交《装修变更单》,证明与众之跃公司洽商变更后,新增装修项目共计59760元,在该变更单中减项表一栏注明减项总额11298.92元,减项折后总额9378.1元,管理费2988元,措施费1792.8元。众之跃公司不认可增项及措施费、管理费,申请对增项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上述增项鉴定造价金额为51165.24元,发生鉴定费1万元。
庭审中,东方公司提交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众之跃公司欠付二期款25500元、尾款54600元及增减项款54412元。***答复因疫情原因,众之跃公司未开业,希望双方相互理解,这个月会将二期款解决,尾款之后再凑一下。
庭审中,众之跃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东方公司安装的新建格子架质量不合格,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仍在沟通将格子架退货的问题,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未进行验收,亦未修复质量瑕疵。东方公司同意将新建格子架退货退款,新建格子架款项为10659元,按照工程款打折后计费为10445.82元,对于众之跃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中部分地胶瑕疵系旧地胶,并非施工范围,在施工范围内如确属质保期内非人为损坏,可由其进行修复。
关于合同价款给付,双方确认众之跃公司已支付9.28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装修变更单、《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鉴定报告、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众之跃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实现须对以下三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其一,对于验收单的效力问题。《隐蔽工程验收单》甲方客户处有张伟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点位正确;《工程竣工验收单》甲方客户处有王冠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经核实,张伟与王冠均系受众之跃公司委托,东方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受托验收的资格,二人在验收单甲方客户处的签字对众之跃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众之跃公司所持张伟与王冠无验收签字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装修合同涉案工程的价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为182000元,对于后续装修变更单中的增项金额,众之跃公司不予认可。经鉴定报告确定增项造价为51165.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装修变更单中的减项为11298.92元,该款项为东方公司自认,本院不持异议。装修变更单中另有管理费及措施费共计4780元,因双方并未对装修变更单中的管理费及措施费达成一致,本院对装修变更单中的管理费及措施费金额不予确认。此外,上述款项另须扣减已退货的新建格子架折后计费金额10445.82元。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1420.5元,众之跃公司已支付9.28万元,尚欠付118620.5元。
其三,***是否应对众之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众之跃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众之跃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东方公司在计算基数中扣除质保金9100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众之跃公司于2020年1月仍对谈单区新建格子架气味刺鼻、工艺粗糙,与东方公司协商要求退货,并提出部分区域质量问题,加之众之跃公司对装修变更单中的增项费用不予认可,与东方公司一直处于争议阶段,因此,众之跃公司给付东方公司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186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520.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主文第一项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万元(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62元,由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众之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仪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