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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2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其30846.32元及逾期利息(以30846.32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止);2.退还保证金2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工程公司负担。后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其29041.05元。事实和理由:1.某某工程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双方2022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承揽协议》无效;2.依据其提供的工程变更单,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共计15296.32元,且发包方已将增项款支付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3.《项目承揽协议》中合同内最终实际总价55200元中不包含主材价格,其垫付的12790元材料款某某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4.案涉工程2022年8月4日已竣工验收,视为其已交付,某某工程公司应当结算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22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双方合作已于2023年3月23日到期,某某工程公司应向其退还项目保证金2万元。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未将其代汪某某垫付的2002.7元材料费在工程款中扣除,有异议,但基于诉讼成本考虑未上诉。汪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汪某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1.双方在2022年9月5日已办理结算,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增项争议;2.双方所签《项目承揽协议》确定的最终价格中不包含四项材料的材料费10381元,除此之外的其他材料均由汪某某包工包料施工,不存在汪某某代其付主材费问题。3.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现仍有合作项目质保期未满且双方之间就施工质量等问题有纠纷,故汪某某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562.32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8772.32元及代支付的装修主材费用127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562.3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某工程公司向其退还项目保证金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3月24日,(甲方)某某工程公司与(乙方)汪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与甲方合作,共同完成甲方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3日。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首次缴纳现金贰万元,其余叁万元,在发包项目中逐次扣除,扣满叁万元为止,开具伍万元收据;第十一条保修责任,乙方对其所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其中装饰、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汪某某交纳项目经理保证金贰万元整。 2022年4月25日,(甲方)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与(乙方)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材料公司北京分公司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室。该工程质保金3780元。 2022年6月15日,(甲方)某某工程公司与(乙方)汪某某签订《项目承揽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现甲乙双方就项目承揽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均承诺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施工名称为某某复合材料装修工程;(二)项目施工地址为某某区某某大厦1301;第三条工程款项: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支付给乙方的承揽款项共计65646元。其中包含公司所用材料计10381元,最终实际总价确定为55200元,乙方承担承揽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搬运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工程支款顺序、依据、手续以及工程结算质保金扣5%(如客户没有扣除甲方质保金的,则公司不在此项目扣除质保金,全额返还)。 合同签订后,汪某某进场施工。 2022年6月24日,汪某某领取施工款10000元;2022年7月1日,汪某某领取施工款12080元;2022年7月15日,汪某某领取施工款17664元;2022年9月9日,汪某某领取施工款12080元。以上汪某某共计领取施工款51824元。 2022年9月5日,汪某某出具《结算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名称某某材料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地址某某区某某大厦某号楼1301B室;项目发包金额55200元。1.此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目前进入质保阶段,质保金额为2760元,质保期满后付清。2.此项目发包金额为55200元,6月24日已批10000元,7月1日已批12080元,7月15日已批17664元,踢脚线616元,现办理结算金额为12080元。3.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我本人,我承诺此项目未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项,如有工人及材料商找到公司催要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我愿接受公司任何处罚。4.因工人及材料商找到相关部门催要工资及材料款,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法律纠纷,由我本人自行承担。该《结算情况说明》下方有汪某某签字并注明日期。 一审庭审中,某某工程公司提交有汪某某签字的领取某某大厦用单开单控等材料表格一张,合计金额2002.70元,领取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某某工程公司表示汪某某签字确认以上款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以上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1.汪某某称还有增项15396.32元,为此,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与张某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发给其的《冠洲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变更单》,但该变更单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亦未有落款日期。某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2.汪某某称还购买主材支出包括玻璃隔断6240元、发光字1800元、脚线900元、壁布500元、灯具2800元、应急照明550元,为此,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微信付款凭证及部分单据,对此,某某工程公司均不予确认;3.汪某某在某某工程施工中与某某工程公司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项目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案涉工程中,汪某某称有增项15396.32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某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变更单》,但该变更单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亦未有落款日期,某某工程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汪某某所述,法院不予采信。汪某某称购买主材支出款项中包括玻璃隔断6240元、发光字1800元、脚线900元、壁布500元、灯具2800元、应急照明550元,对此,某某工程公司不予确认,汪某某亦未提供上述款项应由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给其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案涉某某大厦项目金额应为55200元,汪某某主张已收到51824元,但根据《结算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2022年9月5日办理结算金额为12080元,且在此后某某工程公司已依约支付了12080元,故法院认定案涉某某大厦项目双方已经实际办理结算,汪某某在《结算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并未提及上述增项、材料费等问题,应当认定某某工程公司欠付汪某某的仅为2760元的质保金。双方在签署《结算情况说明》时已明确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汪某某主张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4日完成验收,法院予以采信,现完成验收已满两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向汪某某支付欠付的质保金2760元。对于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扣除的单开单控等材料费2002.70元,鉴于该材料的领取时间为2022年7月,而结算情况说明的签署时间为2022年9月,某某工程公司在结算时未主张扣除材料费,现再行要求扣除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汪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法院依据履行情况依法判决。鉴于汪某某在某某工程施工中与某某工程公司存在纠纷,尚未解决,故对汪某某要求退还项目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判决:一、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某工程款(质保金)2760元及逾期利息(以2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具体如下: (一)就增项款的举证质证情况 汪某某提交案涉项目装饰群聊天记录截图、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某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变更单(增项表)》(总价15396元)、与某某工程公司韩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冠州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变更单(增项表)》(总价13491.05元,以下简称《变更单》)等,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且增项款发包方已支付某某工程公司。其中2023年3月20日汪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韩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汪某某:“某某大厦的增项应该是1万3千多,您看看这两家的增项怎么个算法”,韩:“好,到时候我明天看一下具体情况”。 某某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韩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增项以及增项款有无支付给某某工程公司,汪某某提交申请,申请法院就相关情况与张某某核实、传唤某某工程公司设计师和工程部经理到庭以及责令某某工程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施工材料和转账记录。 经本院要求,某某工程公司就增项问题庭后书面回复:案涉项目确存在合同外增项,但该增项与汪某某无关,汪某某承包项目属合同范围内,不涉及合同外,除公司提供材料塑胶地板6801.28元、生态门(2个)1612.13元,地毯1306.57元,免漆门661.22元等四项材料合计10381元外,合同范围内其他项目包工包料分包给汪某某;涉及合同外的增项由公司直接与甲方对接并由公司施工完成,故汪某某未向公司报备增项,其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且双方已对其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该项目最终结算款均无争议,有汪某某签字的《结算情况说明》中亦载明“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我本人”。后庭审中,某某工程公司认可总价金额为13491.05元的《变更单》,认可发包方已向其支付该款项。 《变更单》显示:增加确认项目9项,分别为静电地板拆除、静电地板修复、静电地板支架、消防线路改造、高清线、订制高隔间补差价(22.4平米,3183.04元)、消防标识(大厦指定)、大门内侧上方封堵、窗户上方保温(赠送),增项总额11460.29元,管理费、措施费8%,916.82元,税金9%,1113.94元,总价应付13491.06元。 某某工程公司提交某某银行出账回单两张,拟证明上述变更单所载增项中订制高隔间补差价3183.04元系其安排其他主材商支付,其余项目由其安排公司其他项目工长统一处理完成,施工费用7300.38元直接支付至工长指定的公司账户。 汪某某质证意见为:回单显示的付款金额远超增项款金额;其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没有理由增项不是其施工,不能据回单认定增项并非其施工。 汪某某提交综合取费表(共11页),拟证明增项系其施工。该取费表显示:取费包括装饰工程和电气工程;间隔工程中包括供应及安装高隔间间断(22.4平方米)等,弱电通讯工程包括视频线铺设(4k高清)等。 某某工程公司认可该取费表中打印内容的真实性,称该取费表为装修预算的一部分。某某工程公司另称,合作中如果发生增项,一般是按照承包总价格与其和业主所签合同总价格的比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本案增项如是汪某某施工,则分配比例为55200/126000。 (二)就主材费用举证质证情况 某某工程公司提交招商银行电子出账回单,拟证明《项目承揽协议》中约定的其应支付的材料费10381元涉及的材料对应的费用,其已支付第三方,不存在汪某某垫付的问题。 汪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包工包料中不包含主材。 关于《项目承揽协议》中承揽款项65646元、公司所用材料10381元如何确定的问题。汪某某称最终实际总价55200元不包括其垫付的主材钱,包料是指木工、瓦工、电工、油工施工相关的材料,如水泥、沙子、线路板、腻子、石灰、涂料等;签订承揽协议时公司给其出具了和业主之间的报价单,某某工程公司扣除报价单中的主材款,包括踢脚线、塑胶地板、门、灯具等,再乘以一个比例得出;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某某工程公司称按预算清单工程直接费的60%发包给汪某某,减去双方核定的由公司材料部做的四项材料款,有夜间施工,按照发包价的5%计算,具体为:104199*0.6=62520元;62520*1.05=65456元;65456-10381=55265元;四项材料款为:塑胶地板6801.28元、地毯款1306.57元、生态门2套1612.13元、免漆门661.22元,共计10381元。 本院审理中,对于其签字的《结算情况说明》中为何未体现增项及垫付材料款问题,经询,汪某某称,根据某某工程公司内部规定,工程款是工程款,增项款是增项款,该情况说明只针对合同内项目,不包含增项,故未提及增项和材料款问题,其签字;某某工程公司对其来说是甲方,二者是不对等关系,其只能照某某工程公司说的做。一审中,汪某某称,不清楚《结算情况说明》中的踢脚线616元是何意思,踢脚线都是其付款,其并未收到616元,结算时某某工程公司都是让其先签字再付款。 本院审理中,汪某某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明知其不具备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协议,构成事实上欺诈,且协议条款均属于霸王条款,不能实现互惠互利、平等自愿原则,故《合作协议书》《项目承揽协议》无效,并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汪某某主张的是合同外的增项款和其垫付的材料款,而非合同内工程价款;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故本案无鉴定必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合作协议书》《项目承揽协议》是否有效;二、某某工程公司应否支付汪某某增项款以及垫付材料款;三、项目保证金2万元应否退还。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项目承揽协议》效力问题。本院结合汪某某主张无效的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汪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应有足够认知,对其签字行为后果应明知。现无证据显示上述协议系汪某某受欺诈所签,难以认定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基于上述理由,不能认定《合作协议书》《项目承揽协议》无效。其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由汪某某施工,故双方签订的《项目承揽协议》无效。 二,关于增项款及垫付材料支付问题。 (一)关于增项款问题。 关于是否发生增项。汪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变更单》等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某某工程公司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增项款。某某工程公司认可存在《变更单》上的增项,且已收到增项款13491.05元,但主张合同外增项并非汪某某施工。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某某工程公司已交由汪某某施工,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增项并非由汪某某施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数额与增项款数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结算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反映的是合同内款项的结算和支付情况,该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增项并非汪某某施工。其次,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某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案涉项目装修群中发送增项单,该增项单的项目与《变更单》增项项目基本一致;汪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工程公司经理表示某某大厦的增项应该是一万三千余元,并询问增项如何计算。最后,《变更单》中的订制高隔间补差价3183.04元,面积22.4平米,与合同内项目供应及安装高隔间间断面积一致;《变更单》中的高清线,亦系合同内视频线铺设(4k高清)项目中需要的施工材料。由此,综合上述分析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变更单》中的增项系汪某某施工,某某工程公司应向汪某某支付增项款。 关于增项款数额。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和《项目承揽协议》中对增项款如何分配均无约定。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增项事宜系由某某工程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对接等事实,汪某某无权要求全部增项款。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按照《项目承揽协议》发包价与其与业主之间合同价的比例分配增项款,亦依据不足。故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汪某某的增项款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1000元。 关于增项款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增项款的付款时间和计息标准,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8月4日完成验收,故某某工程公司应从该日起支付汪某某利息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汪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垫付主材费用问题。 汪某某主张其承包的材料仅为与木工、瓦工、电工、油工施工相关的材料,而不包括主材,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其购买主材支出12790元,其中包括玻璃隔断6240元、发光字1800元、脚线900元、壁布500元、灯具2800元、应急照明550元。某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称除协议中明确公司负责金额涉及的四项材料外,其余材料费用均由汪某某负责。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签《项目承揽协议》中约定的是包工包料而非包清工辅料;其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包金额、某某工程公司负责材料的金额以及最终实际金额。汪某某表示不清楚上述金额如何计算得来,而某某工程公司则列明了其负责材料的种类、金额,详细说明了上述金额的计算方式,能够佐证其主张。最后,《结算情况说明》显示脚线费用应由汪某某负责。由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汪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 汪某某要求某某工程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系其依据《合作协议书》支付,现双方就协议有效期内合作的某某工程,存在纠纷尚未解决,汪某某本案要求退还项目保证金2万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汪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23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23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某工程款(增项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汪某某负担798元(已交纳),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汪某某负担73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