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5民初5498号
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400。
法定代表人:王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腾飞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家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孙丽华,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
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腾飞牧业有限公司、***、孙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被告青岛腾飞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2205.71元;2.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腾飞牧业因从事奶牛养殖,自2013年4月开始使用原告设备,因使用效果好,被告腾飞牧业、***便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的设备。至2016年1月5日,累计欠款380745.71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1份,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做出了还款承诺。后被告未按该承诺函约定还款。至2016年8月31日,仍拖欠货款342205.71元。被告***、孙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丽华系被告腾飞牧业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2013年开始代理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因资金不足,约定可以压30万元货款,边收货款边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共欠20多万元,具体数额需跟原告对账。2016年6月15日给客户订货的货款385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当时约定我是原告的代理商,但未约定哪个地区,原告私自向莱西市地区客户销售的货物未计算在我的营业额内,应补偿我利润10万元左右。
腾飞牧业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孙丽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腾飞牧业的股东。2013年,被告***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代理的具体地区和范围。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至该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80745.7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95187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95187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95187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95184.71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7月20日,其又支付18540元,至今尚欠货款342205.71元未付。
2016年9月9日,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冻结被告腾飞牧业、***在青岛雀巢有限公司的奶款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5民初5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腾飞牧业、***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并已部分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丽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丽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承诺函中无被告腾飞牧业的盖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纠纷与被告腾飞牧业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被告腾飞牧业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7月20日支付欠款共计38540元,应系偿还第一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全部剩余货款自2015年1月5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及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以5664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518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以9518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以95184.7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飞牧业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华支付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2205.71元;
二、被告***、孙丽华支付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以5664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518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以9518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以95184.7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腾飞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237元,由被告***、孙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臧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