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07号
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0号楼4层(05)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武,北京华睿卓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淼,北京华睿卓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瑾。
委托代理人潘骏。
第三人朱贺芳,女,198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海佳,北京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美牧场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2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朱贺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美牧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武、程淼,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瑾、潘骏,第三人朱贺芳的委托代理人白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朱贺芳对原告北美牧场公司的专利号为201020544036.3、名称为“一种排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2、5是美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2、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将以证据2、5的中文译文所公开的内容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认为,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1)还包括具有一定宽度的中柱,所述中柱安装在外壳上,所述电机和转轴安装在中柱上;(2)还包括吊板和摆叶,所述吊板安装在外壳上,所述摆叶安装在吊板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简化支撑板的结构以及如何更好地导流。
关于区别特征(1),其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且证据2中的水平支撑装置2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中柱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固定安装电机和转轴,进而简化排风扇整体的支撑板结构,因此,基于证据2公开的内容和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风扇支撑结构结合至证据5公开的风扇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关于区别特征(2),为了更好地对风扇出风进行导流从而控制风向,证据2中设置了可调扩散器12以对出风进行定向,在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证据5通风风扇的出风口处也设置多个类似的摆叶,以通过摆叶的倾斜角度来控制风扇出风的风向,并相应地设置吊板以将摆叶安装至风扇外壳上,这种摆叶设置同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常规手段。因此,在证据5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和9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分别对中柱的支撑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为了强化柱体结构,可以在其上设置支撑板,且支撑板需要一端固定在柱体上,另一端固定在某种支撑物上,从而对柱体起到稳固支撑作用,且本领域常见的,对于圆形外壳,一般均匀设置4个支撑板即可实现稳固的支撑,上述支撑板的设置及其个数和方位的设置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和9均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6均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吊板及外壳的制造工艺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而为了安装方便,在制造工艺允许的情况下,将吊板设置成一体化结构、或者将吊板和外壳整体设置成一体化结构,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和9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和8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7,其分别对摆叶的形状和个数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机,由其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可以清晰地看出风机下设置的叶片为弧形,且一共有6个,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公开了类似的具有叶片的风扇结构,故证据3具有结合至证据5的技术启示,基于证据3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摆叶也设置为弧形并将其数量设置为6个。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北美牧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区别特征1不能从证据2中获得技术启示:证据5中,螺旋桨、旋转轴与电机的布置是有特定关系的,以此提高了风扇的效率,证据2中“简化”的布置方式并不适合于证据5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根据证据2来改进证据5,此外,证据5中用于风扇的支架34具有特别设计的复杂结构和形状以实现高效率的气流,证据2的水平支撑装置显然不可能有这样的功能,这显然与证据5的教导相违背;(二)区别特征2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也不能从证据2获得技术启示: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且证据5中已经有设有刻槽的排出锥体对螺旋桨排出的气流进行引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冗余地设置可调扩散器或其他气流引导装置,且被诉决定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三)被诉决定用三项证据来评述权利要求7和8,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是不合适的,且证据三是外观设计,其公开的弧形叶片也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摆叶。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贺芳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020544036.3、名称为“一种排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9如下:
1. 一种排风扇,包括电机、皮带、转轴、皮带轮、扇叶总成、吊板和摆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壳和具有一定宽度的中柱,所述中柱安装在外壳上,所述电机和转轴安装在中柱上,所述皮带轮安装在转轴上,所述电机通过皮带连接皮带轮,带动转轴转动;所述扇叶总成安装在转轴上,所述吊板安装在外壳上,所述摆叶安装在吊板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中柱支撑板,所述中柱支撑板一端固定在中柱上,另一端固定在外壳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是一体化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板是一体化的。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柱支撑板有4个,分别从外壳的四个角方向支撑中柱。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板和外壳是一体设计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叶为弧形摆叶。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叶为6个。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风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皮带张紧轮,所述皮带张紧轮安装在电机与皮带轮之间,用于自动调节皮带的松紧。
针对本专利,朱贺芳于2014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1-4,随后又补充提交了证据5-6。其中:
证据2是公开日为2005年4月28日、公开号为US2005/0090196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农业建筑内的风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5、16、18-21段,附图1):风扇组件1包括水平支撑装置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柱),其被适配为允许安装任何尺寸的风扇组件1,如图1所示,该水平支撑装置2被安装在框架10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另外还有可调扩散器12稳固附接至框架10;旋转轴(未示出)被稳固附接至水平支撑装置2,以便允许围绕垂直轴的旋转运动,并且电机(未示出)被固定至水平支撑装置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电机和转轴安装在中柱上”),其固定使得当运行时,它会带动旋转轴围绕垂直轴旋转进而使空气向下流动并被所述可调扩散器12定向。可调扩散器12可为多种多样形状和尺寸,只要通道的结构完整性不被损害,具体可包括主体、一对从主体延伸的叉状物、导向叶片单元和从主体延伸的突出部分。
证据3是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09928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风机,由其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可以清晰地看出风机下设置的叶片为弧形,且一共有6个。
证据5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US6386828B1的美国发明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通风风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1-5页,附图2、3):风扇组件包括一壳12,壳12可被配置成一整体式,电机44被安装在上支承板上,电机皮带轮49被安装在电机轴46的端部;螺旋桨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扇叶总成)被安装在轴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扇叶总成安装在转轴上”),轴50经一在支架的臂36和38的中心段36C和38C之间延伸的下支承板54上的架座52被可旋转地安装,该下支承板54被这样安装:轴50的轴和螺旋桨28的轴与壳12的中心部分12E的中心轴同轴;与螺旋桨28相对的轴50的端部设有一螺旋状滑轮或皮带轮56(结合附图3可知,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皮带轮安装在转轴上”,其中的皮带轮56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皮带轮),其经一皮带连接至电机皮带轮49(结合附图3可知,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通过皮带连接皮带轮,带动转轴转动”)。证据5中文译文的第3段最后一句和第5段还公开了“尽管上述支架34是优选的且提高了风扇组件10的效率,风扇22可经任何已知的工具安装在壳12的内腔18内”、“螺旋桨28的叶片32的外端32S和壳12之间的最小间隔提高了风扇22的性能……螺旋桨28与壳12的入口12A间的距离使从入口12A进入螺旋桨28的空气的顺利流动,如此使得风扇22的效率更高,由于空气破坏更少”。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4年9月2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美牧场公司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即对于使用证据2、3、5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异议,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在于:1)还包括具有一定宽度的中柱,所述中柱安装在外壳上,所述电机和转轴安装在中柱上;2)还包括吊板和摆叶,所述吊板安装在外壳上,所述摆叶安装在吊板上。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3、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区别特征1是否能从证据2获得技术启示
原告主张:证据5中,螺旋桨、旋转轴与电机的布置是有特定关系的,以此提高了风扇的效率,证据2中“简化”的布置方式并不适合于证据5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根据证据2来改进证据5,此外,证据5中用于风扇的支架34具有特别设计的复杂结构和形状以实现高效率的气流,证据2的水平支撑装置显然不可能有这样的功能,这显然与证据5的教导相违背。
被告辩称:权利要求1实质分为两部分,一是内部电机的联动装置的限定,二是外部的整体结构,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实质就在于“通过在排风扇的外壳上设置一个中柱,将电机和扇叶总成都设置在中柱上,可以节省支撑板的数量,而且提高了排风扇的稳定性”,是对结构的改进,而证据2已经完全公开了上述结构。
第三人述称:证据5电机与螺旋桨与证据2布置相同,证据5的该布置也并不能提高效率,效率的提高是由螺旋桨与壳12的距离设置导致的,证据5中也明确记载了不光可以用所述的支架,甚至任何支撑装置都可安装在这个壳里,因此,证据2的支架可以结合进证据5中。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中文译文的第5段公开了“螺旋桨28的叶片32的外端32S和壳12之间的最小间隔提高了风扇22的性能……螺旋桨28与壳12的入口12A间的距离使从入口12A进入螺旋桨28的空气的顺利流动,如此使得风扇22的效率更高,由于空气破坏更少”,由此可见,效率的提高并非是由螺旋桨、旋转轴与电机之间的相对布置带来的,此外证据5中文译文的第5段最后一句还公开了“尽管上述支架34是优选的且提高了风扇组件10的效率,风扇22可经任何已知的工具安装在壳12的内腔18内”,由此可见,证据5明确指出可以采用别的支架来进行风扇组件的安装;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风扇的支撑装置及其相应的安装方式,其相对于证据5公开的支撑装置而言,结构相对简单,而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就是简化支撑板的结构,从这一要解决的问题从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2公开的简化的支撑板结构及其安装方式结合进证据5的技术方案中,从而简化其支撑板结构,因此,区别特征1能从证据2获得技术启示。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区别特征2是否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是否能从证据2获得技术启示
原告主张: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且证据5中已经有设有刻槽的排出锥体对螺旋桨排出的气流进行引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冗余地设置可调扩散器或其他气流引导装置,且被诉决定没有给出任何证据对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加以证明。
被告辩称:证据2中设置了可调扩散器12,且其作用都是对风扇出风进行导流从而控制风向,只是扇片的组装方式略有差别,而吊板和摆叶的设置同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常规设计。
第三人述称:证据5中文译文第一段公开了“刻槽20帮助空气从螺旋桨28到壳12的出口12B的流动”,刻槽从名称中可知是凹槽,其作用只是增加壳12的空气流通面积,增大空气的流通量,这里公开的是“流动”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对螺旋桨排出的气流进行引导”,二者作用不同,因此当出风口需要对风向导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可调扩散器结合到证据5中,且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出反证,用以证明吊板和摆叶的设置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常规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的中文译文第一段公开了“排出锥体的侧壁优选地在与内腔18邻接的内侧设有刻槽20……刻槽20帮助空气从螺旋桨28到壳12的出口12B的流动”,由此可见,锥体和刻槽都能起到引导气流的作用,但刻槽只是优选的设置,也就是说证据5表明对于出口气流的引导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单独的排出锥体、或者进一步在锥体上设置刻槽,当然也可以增加别的导流方式,证据5并未禁止其他导流方式的采用,相反其给出了可在排出锥体(壳体的一部分)上进一步优化设置导流方式,而证据2公开了在壳体上气流出口方向端设置可调扩散器用于气流的引导,在这一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在出口方向设置可调扩散器来引导气流的方式结合进证据5中,以进一步引导出口的气流。证据2公开的可调扩散器可为多种多样的形状和尺寸,其具体公开的是将可调方向的导向叶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摆叶)通过主体、主体上的叉状物和突出部分安装在框架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上,而通过吊板对可调摆叶进行安装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摆叶的安装方式替换为通过吊板进行安装的形式,由此可知,区别特征2能从证据2获得技术启示。此外,通过可调摆叶的设置来实现对气流的引导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常规设计,例如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空调出风口可调节的导向叶片,至于摆叶如何安装在出风口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进行的选择,而采用吊板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吊板和摆叶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常规设计。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特征1和2结合进证据5的技术启示,且区别特征2本身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用三项证据来评述权利要求7和8,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是不合适的,且证据3是外观设计,其公开的弧形叶片也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摆叶。
被告辩称:权利要求7和8可以用公知常识来评述,但外观设计明确了扇叶是6片弧形的扇叶,所以我们用其来评述,且权利要求7和8仅仅限定了形状及个数,所以我们也仅仅针对形状和个数进行了评议。
第三人述称:针对原告强调的审查指南1-2篇的问题,以数量说不能进行判断有失公平。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三项或三项以上的现有技术的使用,具体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和8中关于叶片形状和数量的选择,其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但在证据3有明确公开的情况下,被告将证据3引入进行说理也并无不可。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7和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6、9均具有创造性,但并未进行理由陈述。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和5对中柱的支撑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所述限定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和9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和6对吊板及外壳的制造工艺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6、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伟
书 记 员 郭佩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