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019号
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石公司)与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城股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礼,被告城股顺义分公司及城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石公司提交的其与城股顺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城股顺义分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东石公司主张过,且业主方中X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已过,故东石公司要求城股顺义分公司支付质保金129 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的违约金,《购销合同》明确发货前城股顺义分公司向东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现在双方均认可已分别于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10月12日签收全部涉案商品,东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城股顺义分公司要求其供货,城股顺义分公司亦主张并非其要求东石公司于前述时间交付涉案商品,故东石公司要求城股顺义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40%发货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股顺义分公司签收涉案商品,亦未对东石公司的发货行为提出异议,故其应在签收后商品后支付货款。故本院将40%发货款1 032 000元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0月13日。城股顺义分公司委托案外人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600 000元,故东石公司主张1 032 000元发货款对应的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432 000元发货款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城股顺义分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9月13日支付质保金129 000元,故该部分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14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东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城股顺义分公司系城股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城股公司承担,故东石公司要求城股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城股顺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上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牛卧床和牛颈枷,合同金额总计为2 647 923.8元,优惠后合同结算金额为2 580 000元;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为预付款,供乙方进行设备生产和施工准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乙方将设备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技术资料、设计联路、设备安装、调试),甲方根据实际到货量,向乙方累计支付实际货值总价的95%,乙方必需为甲方出具合同所约定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返还时间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货款30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乙方负责安排汽车运输到甲方所在地(施工地点),运费及风险由乙方承担,运输地址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甲方;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开始计算;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40日内完成安装(现场安装条件包括所有设备安装所需预埋立柱按照乙方要求到位);合同签订时间顺延以及款项未及时支付或甲方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则相应工程期限顺延,如遇雨、雪、雹子等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申请验收,颈枷卧床设备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规格参数,且安装后设备本身运转正常为验收合格的标准;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直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为止;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甲乙双方协商的结算方式,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款金额的0.5%,同时乙方供货期限顺延;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 《工程验收交接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东石北美公司,设备名称牛舍设施,总包单位为城股顺义分公司,使用单位为天津中X畜牧有限公司,验收地点天津中X牧场,数量合计为3378台;2018年9月11日,周某在施工方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规定验收标准”;2018年9月13日,总包验收意见处载明“数量以商务部核实为准”,总包方处有王某龙的签字;2018年9月13日,牧场验收意见处载明“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牧场处有李思某的签字。 2016年8月1日,城股顺义分公司向东石公司支付货款1 032 000元,摘要和附加信息处均载明“天津工程购牛颈枷等款”;2018年1月31日,北京野X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东石公司转账支付600 00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处均载明“工程款”;2018年11月1日,北京秦X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东石公司转账支付819 00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处均载明“代城股顺义分公司付天津建设工程颈枷卧床款”。双方均认可上述付款系案外人代城股顺义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 2020年7月3日,天津中X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牛舍建设项目发包给城股顺义分公司,其中牛舍使用的卷帘、牛颈枷由城股顺义分公司向东石公司购买,并由城股顺义分公司组织东石公司现场安装,安装完工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9月,各方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我公司在牛舍建设各项工程均完工验收后于2018年12月份正式投产运营;卷帘、牛颈枷验收交付后,自2018年起部分电机就存在质量问题,城股公司虽然安排维修,但至今仍有部分不能使用,相关问题设备均在我公司牛舍现场可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城股顺义分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10月12日签收全部涉案商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质保期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城股顺义分公司、城股公司称业主方中X公司已支付涉案商品对应的全部货款,但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电话形式向东石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关于违约金,双方均认可预付款1 032 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387 000元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日,但城股顺义分公司、城股公司不认可应支付发货前款项1 032 000元及质量保修金129 000元对应的违约金。东石公司主张其为了给城股顺义分公司发货,故从别处借用资金,成本至少为年利率24%,故其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但城股顺义分公司、城股公司不认可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该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 000元; 二、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032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以1 032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以432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以 387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日;以129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