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054号
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石公司)与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城股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礼,被告城股顺义分公司及城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石公司提交的其与城股顺义分公司签订的《卷帘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城股顺义分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东石公司主张过,且业主方中X公司已支付全部卷帘款,故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已过,故东石公司要求城股顺义分公司支付质保金49 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的违约金,《购销合同》明确发货前城股顺义分公司向东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东石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给城股顺义分公司,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约定东石公司收到城股顺义分公司货款且接到城股顺义分公司安装通知后30天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接到城股顺义分公司安装通知后60日内安装完成,完成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城股顺义分公司申请验收,而根据《工程验收交接单》,2018年9月11日,周某在施工方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规定验收标准”,现城股顺义分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7月1日签收涉案商品,与前述时间约定并不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城股顺义分公司签收涉案商品,亦未对发货时间提出异议,故其应于签收当天支付货款,40%发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8年7月2日。城股顺义分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9月13日支付质保金49 000元,故该部分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9月14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东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城股顺义分公司系城股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城股公司承担,故东石公司要求城股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城股顺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石公司签订《卷帘购销合同》,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天津中X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中卷式卷帘,合同总金额为984 877元,优惠后总金额为980 000元,以上报价包含产品价格、税款、安装费及运费,如实际数量与合同数量不一致时,以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为预付款,供乙方进行产品生产和施工准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乙方将产品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技术资料、产品安装、调试),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乙方必须为甲方出具合同所约定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支付时间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满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货款且接到甲方安装通知后30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输方式乙方自理,运输地点(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天津中X牧场(甲方所在地);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开始计算;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接到甲方安装通知后60日内安装完成(现场安装条件包括所有设备安装所需线路按照乙方要求到位,安装卷帘所需的固定装置布置完毕);合同签订时间顺延以及款项未及时支付或甲方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则相应工程期限顺延,如遇雨、雪、雹子等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申请验收,产品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标准;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直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为止;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甲乙双方协商的结算方式,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款金额的0.5%,同时乙方供货期限顺延;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逾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须按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赔偿责任。 《工程验收交接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东石北美公司,设备名称卷帘,总包单位为城股顺义分公司,使用单位为天津中X畜牧有限公司,验收地点天津中X牧场,合计为5970.84平方米;2018年9月11日,周某在施工方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规定验收标准”;2018年9月13日,总包验收意见处载明“数量以商务部核实为准”,总包方处有王某龙的签字;2018年9月13日,牧场验收意见处载明“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牧场处有李思某的签字。 2017年9月4日,北京野X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东石公司转账支付392 00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均为“代城股顺义分公司付天津项目卷帘预付款”。2018年11月1日,北京秦X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东石公司转账支付539 00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均为“代城股顺义分公司付天津项目卷帘预付款”。 2020年7月3日,天津中X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牛舍建设项目发包给城股顺义分公司,其中牛舍使用的卷帘、牛颈枷由城股顺义分公司向东石公司购买,并由城股顺义分公司组织东石公司现场安装,安装完工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9月,各方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我公司在牛舍建设各项工程均完工验收后于2018年12月份正式投产运营;卷帘、牛颈枷验收交付后,自2018年起部分电机就存在质量问题,城股公司虽然安排维修,但至今仍有部分不能使用,相关问题设备均在我公司牛舍现场可查。 庭审中,东石公司主张虽没有交货记录,但涉案卷帘已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给城股顺义分公司,并于2017年11月底安装完成;城股公司称因具体经办人已离职,无法核实签收时间,但据推算应是2018年7月1日签收,2018年9月11日安装完成;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质保期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城股顺义分公司、城股公司称业主方中X公司已支付涉案卷帘对应的全部货款,但涉案卷帘的部分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电话形式向东石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关于违约金,双方均认可预付款392 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4日,147 000元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日,但城股顺义分公司、城股公司不认可应支付发货前款项 392 000元及质量保修金49 000元对应的违约金。东石公司主张其为了给城股顺义分公司发货,故从别处借用资金,成本至少为年利率24%,故其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但城股顺义分公司、城股公司不认可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该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 000元; 二、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2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4日止;以392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以147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以49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北京东石北美牧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