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良,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德信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良、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工伤待遇:医疗费49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33.33元、护理费5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10.00元,以上合计152853.39元(扣除己支付的医疗费4970.06元及保险费4700.00元,还下差14318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巴万高速庙沟王家岩隧道项目从事打混凝土和支护工作(俗称“打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8000.00元,由业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5月8日晚23时左右,原告在隧道内打混凝土推料斗过程中,不慎被料斗砸伤右手中指,伤后经万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救治,诊断为“右手第三指不全离断伤伴部分确缺失”。2021年5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21)川17-81工认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18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4970.06元及保险费4700.00元,此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7月8日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手指受伤时骨头完好,完全不用截掉一节手指。作手术时未经我公司同意。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损失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太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右手第三指不全离断伤伴部分确缺失伤情;
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4、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5、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合法;
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在巴万高速庙沟王家岩隧道建设工程从事打混凝土和支护工作(俗称“打灰”),同年5月,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系包工头左国成招用的。
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伤决定书无异议,但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原告不应作截除手指手术,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4、5、6号证据不清楚。
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第X标段王家岩隧道出口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第X标段王家岩隧道出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
原告对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收集提供证据为:原告杨学雨诉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及本院(2021)川1781民初299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第X标段王家岩隧道出口建设工程施工系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分包的事实。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第X标段王家岩隧道出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中的二衬劳务施工分包给自然人左国成。左国成分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3月,左国成招用原告***在其分包的该建设项目中务工,从事“灰工”工作。2020年5月8日晚23时左右,原告***在隧道内打混凝土推料斗过程中,不慎被料斗砸伤右手中指,当即被送至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为“右手第三指不全离断伤伴部分缺失”。经该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21年5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21)川17-81工认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18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右手第三指伤残为拾级。
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970.06元,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费47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左国成,左国成招用原告***在其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务工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之间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制约、原告享受被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的事实成立。即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左国成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东阳德信劳务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左国成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在左国成违法分包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工伤损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497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5天=150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02.65元/天(2019年达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953.00元)×55天(住院25天十医嘱休息30天)=11145.7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9.41元/月(72953.00元/年÷12个月)×7个月=42555.8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79.41元/月×4个月=24317.6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79.41元/月×6个月=36476.46元。以上合计120965.78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4970.06元和保险赔偿费47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1295.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反驳主张原告不应当在医院作手指骨切除手术治疗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129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智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 涛
书 记 员 苟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