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101室-CZB099(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东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百键公司与东阳公司望京项目各合同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金额之前,径行要求百键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要求百键公司向东阳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
东阳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东阳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1.百键公司支付东阳公司工程款875230元;2.百键公司支付东阳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以875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百键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东阳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2016-04),约定,工程名称:C06号配套公建(朝阳区望京新城K7区C6号配套公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北一街;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分包方式:劳务分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本合同分包价款3349500元,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为319元/平米,合同价款的计算原则和方法: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合同固定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总包方对工程项目全过程进行管理,设置项目经理部,委派***担任项目经理,在本工程中行使总承包管理权,对工程实施全面管理及协调工作,承担总包管理责任;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采用分阶段支付方式。每月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监理单位确认完成的工程进度计算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70%支付分包单位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借款的85%,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后,在建设单位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尾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二年);如结算价与合同价发生变化,最终确认以加盖与本合同相同的总包方印章的结算单据为准,其它形式的手续不作为结算认可的依据;延期支付的分包工程款项不计取利息;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2016年9月19日,百键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东阳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27),约定,工程名称:C06号配套公建(朝阳区望京新城K7区C6号配套公建项目)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的C06#二次结构、外檐装修、室内初装、室外工程、屋面工程、搭拆架子等工程施工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相关工作内容;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北一街,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3349500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及结算工作;承包人委培的担任驻地工作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及结算工作;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总和单价方式计算;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319元/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28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封面盖有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7年9月4日。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经进行结算
东阳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作为证据证明。该份竣工结算单上载明:甲方百键公司,乙方东阳公司,工程名称:C06号配套公建(朝阳区望京新城K7区C6号配套公建项目);合同编号:WJ-2016-04;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9月18日;结算金额5875230元;其中应扣质保金293762元。结算单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负责人**签字以及落款时间2018年1月29日。百键公司称对结算上百键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专用章为真,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与合同价发生变化,最终确认以加盖与本合同相同的总包方印章的结算单据为准,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只有百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合同加盖的印章不相同,因此不认可真实性。法院询问百键公司是否就结算单上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申请真实性鉴定,百键公司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百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面积和单价均进行了确认且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变更,如果双方进行过洽商变更,东阳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为此,百键公司向法院提交《望京K7区C3-C7二次结构、抹灰、屋面、室内装修及室外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招标文件》作为证据,证明招标文件中已约定工程结算时不因任何因素进行平米单价调整,涉案工程结算价远超合同约定价款,不符合事实。东阳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百键公司虽不认可竣工结算单真实性,但不申请对结算单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对竣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百键公司一共就望京五个项目工程支付东阳公司工程款30200000元。东阳公司主张望京项目中结构工程支付了16162981元,加固修缮工程支付了5400000元,涉案工程支付了5000000元,以及石材工程支付了1400000元和C07地下车库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支付了2237019元。为此,东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1)及其《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作为证据证明,称结构工程必须完成后,涉案工程才能开始施工,因此结构工程的结算在前,所以默认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东阳公司称加固修缮工程与涉案工程、石材工程、C07地下车库二次结构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同,因此东阳公司认为加固修缮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剩余8637019元的工程款是东阳公司自己内部分配到三个项目中去。
对此百键公司不认可东阳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分配方式,在2021年5月27日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支付3182025元(合同价款的95%),后又称当时支付款项时没有标注具体的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名称,并且当时多个工程项目同时进行,所以无法进行区分。
三、关于利息问题
东阳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是2018年2月27日,竣工结算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27)约定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28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因此利息从未支付工程款第29日开始起算。百键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2016-04)约定,延期支付的分包工程款项不计取利息。东阳公司称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属于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条款,该条款应无效。
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
东阳公司主张将涉案竣工备案时间2017年9月4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百键公司主张以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2月12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27)签订时间在后且盖有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本案涉案工程应当以《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27)为根据。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27)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东阳公司负有对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的合同义务,百键公司负有向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三点:一是涉案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效力;二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三是若百键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效力。
百键公司以竣工结算单上缺少法定代表人印章为由,不符合合同关于竣工结算单的形式约定以及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价款不应当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为由,不认可竣工结算单的效力。对此,法院认为无论是《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27)还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2016-04)上均未明确约定结算单上必须要盖有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从而合同结算价款不能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因此,法院对于百键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明确了具体的工程结算金额,是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竣工结算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
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百键公司在庭审中先称涉案工程已经支付3182025元,后又称当时支付款项时没有标注具体的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名称,并且当时多个工程项目同时进行,所以无法进行区分。百键公司虽然主张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318202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东阳公司自认百键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
百键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875230元。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J2016027)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28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因此百键公司应当自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单后28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竣工结算单上乙方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百键公司虽不认可竣工结算单真实性,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竣工结算时间,据此法院认定竣工结算单的确认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东阳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75230元及利息损失(以875230元为基数,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键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东阳公司提供《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并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总计5875230元;百键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上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百键公司虽表示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公章鉴定,亦不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单的结算材料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据此,原审法院对东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约定结算单上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故百键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结算单未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百键公司主张结算价远超出合同价款,违背市场规律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存在合同价款外的增项,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工程量进行洽商增减,造成结算价款与合同预先约定的价款不一致的情况,在工程实务中亦常有出现,不存在违背市场规律的情形。综上,百键公司对《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系5875230元,并无不妥。
百键公司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情况。百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百键公司就望京的五个项目一共已给付东阳公司3020万元,工程款具体给付到哪个项目的合同项下无法区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径行判令百键公司向东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认为,百键公司作为付款方,无法明确其针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金额,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东阳公司自认百键公司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5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百键公司还需要给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百键公司作为付款方,明知双方存在多个项目,在支付款项时却不注明,造成付款的指向不明确,即付款在各项目间无法区分系因百键公司的原因造成,故百键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尚存争议的其他项目,双方可在扣除百键公司针对本案已付款500万元的基础上,核算百键公司在其他项目中的付款金额,其他项目所涉争议对本案的审处并无影响。
利息问题。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单后,百键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东阳公司诉请百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9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