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0872号
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号1幢4层D51室。
法定代表人:于士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普志远。
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通过网上庭审平台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为原告位于XXX的店铺进行室内展厅装修,装修款为78000元。装修内容为:见图纸,不含消防喷淋、税金、空调、吊灯、窗帘、饰品、射灯、地板及铺贴。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款46800元,总工程完工后付23400元,工程全部完工上货营业后付清全部余款78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装修工作,被告只给付装修款4万元,剩余装修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进行室内展厅装修。装修款为78000元整。装修内容如下:见图纸。不含消防喷淋、税金、空调、吊灯、窗帘、饰品、射灯、地板及铺贴。付款方式为签协议时付总工程款46800元,总工程施工完毕百分之五十付总工程款30%,23400元,工程全部完工上货营业后付清全部余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另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内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士勇与手机号为130XXXXXXXX的用户之间于2019年12月31日的通话,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装修款38000元,并答应在2020年春节前还钱。录音中于士勇称“还有三万多块钱,一共是三万八,咱是老乡,这么长时间了,两三年了”;“三万八千块钱,还能差哪去啊,是吧”。普志远称:“确实是,好多情况,确实是,我不是想给你赖这个钱,我肯定不耍赖”。于士勇又称:“年前还啊,怎么给啊”,普志远称:“年前我必须想办法给你”。经查,在支付宝转账界面中输入130XXXXXXXX,显示该手机号对应的用户为“普志远”,真实姓名处显示“已实名”。
原告称装修展厅的工期一般为一周左右,涉案工程从2016年7月5日开始,完工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原告还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装修款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原告称其已履行为被告进行装修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欠38000元装修款未支付,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剩余装修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8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的利息,首先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结合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以及类似店铺装修的一般工期并结合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本院认为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息较为合理;其次关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为宜。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38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北京大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大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大家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