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090号
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号1幢4层D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318289190K。
法定代表人:于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2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4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原告“办理河南清丰东方冠雅工厂店装修室内装饰业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项目的业务活动。”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和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装修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开始装修。2019年12月初被告通知叶志全等工人停工。**自认收到东方冠雅公司装修款446000元,但是昌坤没有向叶志全等17名支付工人劳务费。叶志全等17名工人起诉到法院,2020年9月25日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叶志全等17人劳务费150400元,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叶志全等17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2020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4235元执行案款交到清丰县人民法院账户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三份装修合同原件、装修期间形成的开支明细、相关材料原件交到原告公司财务,被告至今拒不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4235元财产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个人名义与东方冠雅公司签订三份装修合同,被告自己组织工人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挂靠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围,由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答辩人是承包施工方,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委托的现场施工工长,答辩人在现场施工中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木工叶志全等17名工人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17名工人不产生雇佣关系,(2020)豫09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叶志全等17人劳务费1504000元,是被答辩人应尽的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是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还应该支付被答辩人28万元装修款,即是下欠的人工费和被答辩人装修的利润,被答辩人应以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余下28万元的装修款。答辩人收到44.6万元后,已经给付人工费159830元,其中瓦工支17000元,油工支33830元,电工支20000元,木工支74000元,木工成师傅支15000元,这都是答辩人给付的工钱。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答辩人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利益,个人倒赔3万多元,被答辩人没有给一分钱答辩人工钱,不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是有资质的法人,委托答辩人是现场施工工长,不是借用资质,更不是挂靠合同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受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答辩人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公司在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8/12书、法定代表人于士勇的公民身份证以及**的公民身份证共计五份证件复印件上加盖了东易宏润公司的公章后交付给了**,该五份证件复印件上加盖了“仅限河南清丰东方冠雅工厂店工程使用2019年10月28日”、“联系工程专用再复印无效”字样戳记,东易宏润公司为**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东易宏润公司“办理河南清丰东方冠雅商场工厂店装修商铺室内装饰业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项目的业务活动。”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东易宏润公司的公章,东易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士勇签名。
2019年10月30日,**将上述文书交付给东方冠雅公司,并以个人名义和东方冠雅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承包东方冠雅公司的工厂展厅新中式店面的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预算金额为27.6万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5日。
2019年11月2日,**以个人名义和东方冠雅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承包东方冠雅公司的工厂展厅大堂、办公室及公共空间的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预算金额为15万元,施工期限前厅及公共空间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办公室装修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
2019年11月7日,**以个人名义和东方冠雅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承包东方冠雅公司的工厂展厅知极系列店面的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预算金额为24万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
上述三份装修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开始装修,工人叶志全等17人从事木工工作,东方冠雅公司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2月初,**通知叶志全等人停工。
2019年12月14日,东方冠雅公司和濮阳市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由平盛公司承包“东方冠雅工厂展厅装修收尾工程”,合同金额5万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由本院生效的(2020)豫09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叶志全等17人劳务费共计150400元。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上述案件执行案款共计154235元(150400元+1654元+执行费2181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东方冠雅公司支付给自己装修款446000元,该款并未交付给原告,也未完全支付工人工资,停工后未与东方冠雅公司结算。原告在出具委托书后未对被告从事的委托活动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是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办理河南清丰东方冠雅商场工厂店装修商铺室内装饰业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项目的业务活动。”内容的委托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受托的权限内妥善处理代理事务。但双方对委托合同中的支付方式、利润分配等具体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辩称曾支付给原告管理费,原告自称按流程应收取管理费,原告收取管理费后剩余利润由被告收取,双方系挂靠、借用资质的有偿委托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在收取装修款后,未将款项缴纳给公司,也未支付工人工资,工程亦未完工,其并未妥善的处理委托事项,自身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在出具委托书后,未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并且对委托合同中的支付方式、利润分配等具体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对造成的损失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7964.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现场施工工长、从事的职务行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7964.5元及利息(以10796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被告**负担1184元,由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