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2民初259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韩文刚,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胡明,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苏锡安,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刘福光,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刘方全,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杨永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叶京华,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程书森,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吴桂营,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原告:陈良光,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叶继右,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刘正光,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罗千银,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原告:杨晓东,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以上17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濮阳市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17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冉,濮阳市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安康路北侧建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中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坤,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号1幢4层D51室。
法定代表人:于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17人诉被告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冠雅公司”)、吕坤、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宏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7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冠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吕坤的代理人李长元,被告东易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人工资1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被告东易宏润公司授权被告吕坤与被告东方冠雅公司签订店面装修合同。原告等17人受雇于被告吕坤在被告东方冠雅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口头约定每天工资450元,每加班1小时加班费为50元,包吃住、包来回车费。***是带班人,带班费每平方米10元。2019年12月份,被告吕坤让原告等工人停工,却拒绝与原告等人结算工资。2019年12月19日,原告等人找到清丰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此事,被告吕坤将工人工资下调为每天400元,将带班人的带班费减少一半,经被告吕坤与原告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等人工资150400元(其中***18780元、叶继右14000元、***12000元、杨晓东11800元、罗千银10600元、刘正光4140元、刘福光11800元、叶京华14000元、程书森5200元、陈良光4540元、胡明5800元、刘方全5000元、杨永为3540元、韩文刚10200元、苏锡安7600元、吴桂营6400元、***5000元),被告吕坤在木工公司施工人员2019年总考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十七名原告的工资款1504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东方冠雅公司辩称,东方冠雅公司与17名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0月30日,东方冠雅公司为装修工厂内展厅,与东易宏润公司签订三份《店面装修合同》,东易宏润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吕坤处理合同约定的装修业务活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东方冠雅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2月份,工程临近收尾,吕坤突然让17名原告停工,东方冠雅公司要求吕坤依约完成工程,吕坤视而不见。东方冠雅公司另行找了濮阳市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装修收尾工程签订《店面装修合同》一份,将工程收尾完工。东方冠雅公司与吕坤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东方冠雅公司只与东易宏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东方冠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坤辩称,1、东方冠雅公司是发包方,吕坤是东易宏润公司全权授权委托的施工工长,被告吕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17名原告工资款的责任;2、***承包东易宏润公司木工技术活,所有木工是***雇佣的工人,东易宏润公司与工人不产生雇佣关系,由于***和木工自己的技术不过关,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东方冠雅公司另请他人施工,工程工资没有给东易宏润公司结算,被告吕坤为此亏损20多万元。原告***及另外16名原告自身应承担不能得到劳动报酬的责任;3、东方冠雅公司欠东易宏润公司工程款28万元,扣去应支付17名原告的工资款,东方冠雅公司还欠东易宏润公司工程款约13万元;4、17名原告到当地劳动部门上访,***拿出工人工资表,被告吕坤被迫在工资表上签名,此签名只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证明工资是被告吕坤欠17名原告,是***欠17名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17名原告对被告吕坤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易宏润公司辩称,东易宏润公司和17名原告没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第一,东方冠雅公司的三份《店面装修合同》是吕坤个人签订的,只有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才能是东易宏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东易宏润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发包方东方冠雅公司的装修款,东方冠雅公司将装修款直接付给吕坤个人,合同的履行是东方冠雅公司和吕坤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第三,东易宏润公司向被告吕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范围为办理本项目的业务活动,因此该授权的范围仅仅委托吕坤去洽谈、联系装修业务;第四,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吕坤办理东方冠雅公司商场工厂店装修商铺室内装修业务,针对的是2019年10月30日东方冠雅公司和吕坤签订的工厂展厅新中式店面装修业务洽谈联系用。而在另外两份装修合同中,2019年11月2日“工厂展厅大堂办公室及公共空间金额为15万元的合同”及2019年11月7日“工厂展厅知极系列店面装修合同”,该两份合同东易宏润公司没有对吕坤进行任何授权,吕坤与东方冠雅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合同是吕坤个人行为,与东易宏润公司无关,并且该两份合同中的装修款均由东方冠雅公司直接付给了吕坤个人;第五,在施工过程中,东易宏润公司没有委托吕坤进行项目管理、施工管理,更没有委托吕坤代收装修款,吕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第六,吕坤收到发包方装修款后,应当向17名原告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发包方应在未付清装修款的范围内,对17名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七,东易宏润公司给吕坤的授权委托书不形成民事上的表见代理,东方冠雅公司明知吕坤只是具有洽谈、联系业务的授权,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代理资格,而与吕坤签订的三份装修合同,已经超出了东易宏润公司的授权代理范围,因此东方冠雅公司和吕坤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吕坤是三份装修合同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东易宏润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易宏润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东易宏润公司在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于士勇的公民身份证以及吕坤的公民身份证共计五份证件复印件上加盖了东易宏润公司的公章后交付给了吕坤,该五份证件复印件上加盖了“仅限河南清丰东方冠雅工厂店工程使用2019年10月28日”、“联系工程专用再复印无效”字样戳记,东易宏润公司为吕坤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吕坤为东易宏润公司“办理河南清丰东方冠雅工厂店装修室内装饰业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本项目的业务活动。”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东易宏润公司的公章,东易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士勇签名。
2019年10月30日,吕坤将上述文书交付给东方冠雅公司,并以个人名义和东方冠雅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吕坤承包东方冠雅公司的工厂展厅新中式店面的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预算金额为27.6万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5日。
2019年11月2日,吕坤以个人名义和东方冠雅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吕坤承包东方冠雅公司的工厂展厅大堂、办公室及公共空间的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预算金额为15万元,施工期限前厅及公共空间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办公室装修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
2019年11月7日,吕坤以个人名义和东方冠雅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吕坤承包东方冠雅公司的工厂展厅知极系列店面的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预算金额为24万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
上述三份装修合同签订后,吕坤即组织工人开始装修,原告***等17人从事木工工作,东方冠雅公司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吕坤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2月初,吕坤通知原告***等人停工。2019年12月14日,东方冠雅公司和濮阳市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签订1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约定由平盛公司承包“东方冠雅工厂展厅装修收尾工程”,合同金额5万元,施工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7日。
2019年12月19日,***等人提供了2份木工《2019年总考勤表》,吕坤和***等17人协商后确定将工人工资由每天450元下调为每天400元,***的带班费下调了6000元,吕坤在第一份木工《2019年总考勤表》上书写了“备注:经所有工人协商决定工费下调50元/天,改为400元/天,吕坤”,在第二份木工《2019年总考勤表》(其中***18780元、叶京华14000元、叶继右14000元、程书森5200元、陈良光4540元、刘正光4140元、胡明5800元、杨晓东11800元、刘方全5000元、刘福光11800元、***12000元、杨永为3540元、罗千银10600元、***5000元、韩文刚10200元、苏锡安7600元、吴桂营6400元)上书写了“下调后所剩工资总额:156400元-6000元=150400元吕坤2019.12.19”。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吕坤受东易宏润公司所托与东方冠雅公司签订三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时已经向东方冠雅公司提交了东易宏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东方冠雅公司知道吕坤与东易宏润公司的代理关系,故该三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直接约束东方冠雅公司和东易宏润公司;吕坤受东易宏润公司委托履行三份《清丰东方冠雅家具有限公司店面装修合同》过程中雇佣***等17人提供劳务,在东易宏润公司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等17人不应当请求受托人吕坤和委托人东易宏润公司共同偿还其劳务费,应当选择由受托人吕坤或者委托人东易宏润公司其中之一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17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冠雅公司拖欠东易宏润公司工程款,***等17名原告请求东方冠雅公司和吕坤、东易宏润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17人劳务费共计150400元(其中***18780元、叶京华14000元、叶继右14000元、程书森5200元、陈良光4540元、刘正光4140元、胡明5800元、杨晓东11800元、刘方全5000元、刘福光11800元、***12000元、杨永为3540元、罗千银10600元、***5000元、韩文刚10200元、苏锡安7600元、吴桂营6400元);
二、驳回原告***等1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