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097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廖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滚,该公司员工。
被告:孝昌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孝昌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莫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被告东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滚、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84元,被告天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建三局三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天津中新生态城的天津中新生态城12年制学校项目转包给天祥公司。后***承接了上述项目中刮腻子、刷涂料、粉刷石膏的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至11月、2017年3月、4月、6月受雇于***从事上述项目中刮腻子、刷涂料、粉刷石膏的工作,约定劳务费为280元/日。原告从事上述工作126天,由原告本人记录考勤。原告应得劳务费35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196元,还拖欠原告劳务费300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9月15日,***从天祥公司分包天津中新生态城12年制学校项目中刮腻子、刷涂料、粉刷石膏工程,并将部分工程给原告,以计件方式而不是按工时结算,***每平方米工程提成1元,且***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益公司辩称,天津中新生态城12年制学校项目,与东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天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约定劳务费。天祥公司与***已进行结算,并已足额支付结算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6日,***与天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承包天津生态城12年制学校粉刷石膏、腻子、涂料工程的劳务施工。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任利军。***每平方米工程提成1元。***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6年9月20日始,其招募同乡在涉案工程进行粉刷石膏、腻子、涂料施工,并由其记录招募工人的出勤、确定并发放劳务费。
2016年12月31日,原告、案外人任利军与被告***和天祥公司就***2016年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为:1.墙面石膏冲筋、找平,数量9563.3m2,单价13.5元,金额129105元;2.墙面刮腻子,数量2939.3m2,单价5元,金额14696.5元;3.车库顶板刮腻子,数量3000m2,单价5.5元,金额16500元;讨薪12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61501元。
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任利军就其分包工程2016年的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并领取,结算单记载:1.石膏:2303.2m2×12.5元/m2=28790元;2.腻子:2671.3m2×4元/m2=10685.2元;3.起步区生态城用工1200元(讨薪)。上述工程款合计40675.2元。
另查明,***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3月2日支付800元;3月17日支付1800元;3月30日支付1800元;5月17日支付5000元;6月13日支付3000元;6月19日支付5000元;另有折抵费用3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0400元。天祥公司经***同意,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000元。原告领取工程款合计102400元。
庭审中,天祥公司主张其与***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及***对此均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东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天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为***提供了劳务,***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任利军、被告***和天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的工程总量结算单及任利军与***于2017年1月26日的结算单,得出原告2016年分包完成的工程款(以结算总额减去任利军的结算数额)为:1.墙面石膏冲筋、找平,7260.1m2×12.5元/m2=90751.25元;2.墙面刮腻子,268m2×4元/m2=1072元;3.车库顶板刮腻子,3000m2×4.5=13500元;合计105323.25元(该金额扣除***每平方米工程提成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款项102400元,现***尚欠原告2016年工程款292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的工程款,因其没有证据证实2017年为被告提供工程劳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出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且劳务费每天按280元计算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天祥公司虽为***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但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天祥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因此,原告对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3.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超
审 判 员  邵术麒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霁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