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096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廖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滚,该公司员工。
被告:孝昌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小河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益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孝昌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莫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被告东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滚、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天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建三局三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天津中新生态城的天津中新生态城12年制学校项目转包给天祥公司。后***承接了上述项目中刮腻子、刷涂料、粉刷石膏的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至11月、2017年3月至6月受雇于***从事上述项目中刮腻子、刷涂料、粉刷石膏的工作,约定劳务费为280元/日。原告从事上述工作161.5天,由工友魏国庆记录考勤。原告应得劳务费45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220元,还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9月15日,***从天祥公司分包天津中新生态城12年制学校项目中刮腻子、刷涂料、粉刷石膏工程,并将部分工程给魏国庆,以计件方式而不是按工时结算。***每平方米收取1元提成,且***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魏国庆。原告系魏国庆雇佣,应由魏国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益公司辩称,天津中新生态城12年制学校项目,与东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天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约定劳务费。天祥公司与***已进行结算,并已足额支付结算款。原告主张劳务费问题,是原告与魏国庆之间纠纷,与天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6日,***与天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承包天津生态城12年制学校粉刷石膏、腻子、涂料工程的施工。后***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魏国庆及任利军,***每平方米工程提成1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由魏国庆招募,并由魏国庆记录考勤,并向其发放劳务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东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追加魏国庆作为本案被告,不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案外人魏国庆雇佣,其与魏国庆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案外人魏国庆雇佣期间产生。原告与天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应向合同相对方即雇主魏国庆主张,原告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向魏国庆主张权利,且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发包、分包方即天祥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魏国庆为本案被告,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直接向天祥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符合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天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超
审 判 员  邵术麒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霁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