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枫林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4921号
原告:北京枫林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统军庄村枫林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武,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遥岭村151号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枫林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旗农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林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旗农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林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筑工程款22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浮雕、挡土墙、花坛、山顶梁工程,合同造价2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6日、5月27日、6月3日三次同原告进行了工程洽商,洽商增加工程款为14万元(5月6日为4万元、5月27日为7万元、6月3日为3万元)。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期圆满地完成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交于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剩余225万元工程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我院。
庭审中,枫林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我方225万元,并以20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另外2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八旗农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认可原告所诉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并表示可适当支付利息,但是不能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枫林园公司与被告八旗农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浮雕、挡土墙、花坛、山顶梁工程,合同价款为256万元。合同第19页第26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5月10日;第二次付工程款时为10月15日(第一次付款比例为50%,第二次付款比例为工程款的97%)。” 合同附件3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载明“……所有内容保修期一年”。合同第2页第9条载明“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枫林园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工程施工期间其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三次以《工程概预算书》洽商形式与八旗农场公司约定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14万元。其中,2016年5月27日《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82 413.74元,建筑单位处盖有“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签有“彭玉成”字样,同时载有“包干价格柒万元(70 000.00元),二期截止到2016年6月6日前完工。彭玉成5月20日”文字内容。2016年6月2日《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0
650.15元,建筑单位处盖有“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审核人处签名为“彭玉成”,并载有“同意支付叁万元整。2016.6.3日”文字内容。2016年6月5日《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7
864.96元,建筑单位处盖有“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审核人处签名为“彭玉成”,并载有“同意支付肆万元整(40 000元)。彭玉成6月5日”文字内容。工程竣工后,被告八旗农场公司向仅原告枫林园公司支付45万元工程款,剩余22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枫林园公司与被告八旗农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工程洽商形式增加工程量,双方约定由枫林园公司为八旗农场公司承建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浮雕、挡土墙、花坛、山顶梁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枫林园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八旗农场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余款225万元未支付,八旗农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枫林园公司要求被告八旗农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合同第19页第26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5月10日;第二次付工程款时为10月15日(第一次付款比例为50%,第二次付款比例为工程款的97%)”,原告主张被告以20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另外2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枫林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4万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1万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400元,由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