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林博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格林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094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北京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林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北西兴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安生仁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68-2。
法定代表人:唐诚成。
原告***与被告北京格林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博瑞公司)、第三人北京安生仁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仁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格林博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安生仁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我为(2017)京0105执2856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在格林博瑞公司与安生仁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格林博瑞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2018)京0105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我作为安生仁和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出资,由安生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诚成办理,法院认定我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据不足,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格林博瑞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作为持有安生仁和公司60%股权的大股东,在入资的第二天,公司就从账户上转出1990万元到北京众亿兴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安生仁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安生仁和公司于2013年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014年3月,安生仁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股东***增资1190万元、**出资400万元、阎影出资400万元。
2014年3月26日,安生仁和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分别收到阎影入资款400万元、**入资款400万元、***入资款1190万元。2014年3月27日,安生仁和公司前述账户向其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9900212.68元,账户余额为0。同日,安生仁和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众亿兴商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99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称唐诚成是安生仁和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由其一人负责,向北京众亿兴商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是唐诚成操作的,其不知情,就此提交了安生仁和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记录。格林博瑞公司称股东的责任是单独承担,不能以聘用的经理来规避抽逃出资的责任。
2018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5执28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格林博瑞公司申请被执行人安生仁和公司履行(2015)朝民初字第131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格林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190万元的范围内同安生仁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京0105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190万元范围内,与安生仁和公司共同履行清偿义务。***不服前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格林博瑞公司作为安生仁和公司的债权人,在安生仁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股东等相关人员承担责任。在安生仁和公司决定增资后,收到***1190万元增资款,但在次日就被转入安生仁和公司另一银行账户,同日就从该账户转出至案外人公司银行账户。从该笔资金入资到安生仁和公司名下,至转出至案外人公司,其间仅一天的时间,并且数额巨大,***作为安生仁和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变更后持股比例60%的大股东,仅以转账操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其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理由和依据均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其为(2017)京0105执2856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安生仁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林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