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二区13号楼西北侧-1。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良,男,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景陵沟。
法定代表人:霍孝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男,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宏远大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以下简称景仰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宏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方全部反诉请求,对方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交工时已进行了推平,一审勘验发现的土堆不是我方施工弃土。
景仰园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849673.1元部分。事实和理由:没有发生大面积岩石需要爆破等工程增项,对方提交的联系单不能作为增项的依据。
固宏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仰园管理处向我公司支付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3137258元;2.判令景仰园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景仰园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固宏远大公司与我公司立即进行工程结算;3.判令固宏远大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887700元;4.判令固宏远大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路面修复损失406700元;5.判令固宏远大公司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其因违反合同约定未进行堆土场推平,我公司寻找第三方进行堆土场推平产生的费用235000元;6.判令固宏远大公司赔偿其因2017年3月19日、20日、22日、23日对我公司大门进行非法聚集、堵塞道路,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违约金538000元;7.判令固宏远大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景仰园管理处(甲方)与固宏远大公司(乙方)签订《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1.1福寿园大地宫分为上下二层,楼层净高3.600米,占地面积4826平米,建筑总面积9652平米,地面建筑300平米,合计9952平米。1.2护坡平均高度12.41米,周长320米,护坡面积3971.2平米。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挖、运、平(可能出现的爆破)、护坡等(具体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项下工作)。2.1.1施工场地清理: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垃圾、障碍物、各种草(灌木、低树和雷士植物等)的清除清运。2.2土方开挖:2.2.1按甲方确认的基础详图垫层底标高以上(基坑下挖最浅处8.53米,最深处15米,不包括承台、集水坑深度。坑口面积6620平米,放坡0.3,土方63720立方)范围内(含放坡)的土石方、施工场地内无用的地下障碍以及废弃管线等进行开挖拆除清运等。2.2.2土石方外运:所有土石方及建筑垃圾外运出场进行清运(清运由甲方指定位置,运距不超过2KM)……第三条、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3.2竣工日期:2016年9月13日。3.3合同工期总历天数:25天,需24小时连续施工(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调整的工期组织生产施工,乙方在报价时已充分考虑此等因素,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承包。4.1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总价为269万元,其中护坡费用1326730元(护坡费用视现场实际情况,如有减少做减项调整),预算详见附件。4.2本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设备购置费、安装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机械费、测试费、检测费、管理费、技术措施费、赶工费、误工费、工程验收合格、咨询费、雨季施工费、地下不明管线(由甲方提供信息)的保护、场内外运输费、完工清理费、成品保护费、税金、利润、风险费、施工有关的全部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所有费用。4.3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4.3.1预算或清单工程量计算错误或漏算,本合同项下人工、机械、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变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变化。4.3.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如结构设计变更,工期增减,费用调整……第七条、双方承诺。7.1甲方承诺:7.1.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本工程实施所需要的相关资料。7.1.2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1.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接收。7.1.4在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中,甲方委派乔某负责与乙方的现场协调工作。7.2乙方承诺:……7.2.4乙方服从甲方提供的运输路线及堆土场地的安排,在堆土场推平产生的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乙方务必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自觉遵循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7.2.12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环山路进出口的修复,范围在50平米,该项费用乙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10.2乙方逾期交付工程,每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10.4本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认真遵守并执行。如有一方违反承诺或者表示或以行动表示不能履行本合同,则另一方有解除权,以本条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于收到另一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5日内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如甲方解除合同,则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日撤离现场,否则甲方对乙方施工现场物品有权自行处理,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解除合同,则甲方应于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日内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10.6如乙方人员违反第7.2.11条承诺,属于乙方管理不善,如出现一次私自采摘情况则罚款500元,造成损失按价赔偿,如出现两次则罚款加倍,以此累计。无论任何原因发生打架、聚众闹事的情况,甲方则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第10.4条的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1.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有关部门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1.1.1不可抗力,如地震。11.1.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8小时。11.2如果遇到大面积岩石需要爆破,费用另洽,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固宏远大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人于2016年10月11日撤场,涉案工程已交付景仰园管理处使用,景仰园管理处支付固宏远大公司工程款403500元。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直未能办理工程结算,故景仰园管理处一直未支付固宏远大公司剩余工程款。景仰园管理处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调整了涉案工程的基底标高,由合同约定的基坑下挖最浅处8.53米、最深处15米,调整为最浅处6.15米、最深处12.62米,因基底标高进行了调整,导致工程量减少,且固宏远大公司在施工时对路面造成了损坏(2000多平方米),施工完成后未对损坏的路面进行修复也未将堆土场进行推平,故其认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景仰园管理处提交照片、《景仰园园区道路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予以证明。照片显示景仰园管理处园区内路面出现裂缝。《景仰园园区道路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显示景仰园管理处与北京海龙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进行景仰园园区道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06700元。工程完工后,景仰园管理处支付了该公司工程款386365元。固宏远大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按照-6.15米的基底标高进行了施工,但主张双方在洽商时即是按照最终施工的基底标高进行的协商,其也是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的竞标,但最终施工时的基底标高确实与合同约定的基底标高不一致,但其认为该项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对工程款进行调整的范畴,也不认可其对景仰园管理处园区内的路面造成了损坏,并主张其施工完成后对环山路进出口进行了修复并对堆土场进行了推平。固宏远大公司另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大片岩石层,其按照景仰园管理处的要求采用了机械破碎的方式进行爆破,造成了工期顺延并产生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849673.1元。固宏远大公司提交照片、《工程业务联系单》(B1-7-001、B1-7-004、B1-7-009)、《自我介绍》、《调查询问笔录》、《机械租赁签认单》、《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中照片显示施工过程中遇到岩石层,施工器械正对岩石层进行破碎处理。B1-7-001《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内容为:工程名称: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景仰园管理处。事由:关于福寿园大地宫土方工程岩石层机械破碎综合单价确认的事宜。内容:由于施工现场开挖地层已到岩石层面,机械无法进行开挖,经与贵方协商,采取机械破碎进行处理,岩石层破碎综合单价为65元/立方米,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请贵单位审查并确认综合单价。建设单位审定意见处写明:同意按商洽的“岩石层破碎综合单价为每立方65元执行”,包含装运平费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由段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B1-7-004《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内容为:工程名称: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景仰园管理处。事由:关于福寿园大地宫土方工程岩石层机械破碎工程量确认的事宜。内容:因土方开挖地层已到岩石层面,需进行破碎处理,经与贵方协商,由我方进行破碎处理,总计破碎岩石工程量为12870.394立方米。以上工程量请贵单位审核并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由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B1-7-009《工程业务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景仰园管理处。事由:关于福寿园大地宫土方工程电梯井、集水坑及塔吊基础座机械破碎工程量确认的事宜。内容:电梯井破碎工程量110立方米、集水坑破碎工程量18立方米、塔吊基础座破碎工程量73.5立方米,总计破碎岩石工程量为201.5立方米。以上工程量请贵单位审核并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由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自我介绍》由段某出具,写明其于2016年7月1日就职景仰园管理处,担任总工程师,同年10月23日在福寿园大地宫设计完成后被解聘。《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固宏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于2017年9月12日对段某就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段某称其于2016年7月1日至10月23日担任景仰园管理处总工程师,负责景仰园福寿园大地宫的设计和建造工作,B1-7-001《工程业务联系单》由其代表景仰园管理处签署,因为涉案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无地质资料也无勘探资料,根据土地开挖情况及地下岩层情况修改设计,所以在施工合同里只说总工程量是多少造价,至于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或机械开挖,均由施工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这是施工手段和工艺问题,不在总包价合同范围之内。施工过程中其与园区负责人冯某、工程部经理宋某及办公室主任开会商量并确定采取机械破碎的方式对岩石层进行爆破,合同中注明乔某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但乔某在施工单位进场初期即已被解聘。《机械租赁签认单》显示有用车单位、当班司机、机械型号、工作时间等内容,其中工作内容为破石头。《证明》由徐元平出具,写明2016年9月至10月固宏远大公司租用其破碎炮锤进行岩石破碎施工,施工地点在昌平长陵景仰园。固宏远大公司主张宋某为景仰园管理处的项目副总,段某为景仰园管理处的技术总管,固宏远大公司另提交了由宋某、段某签字确认的其他《工程业务联系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其二人的身份。景仰园管理处认可宋某为其公司工程师,就涉案工程负责组织工程部各项工程材料的起草及档案保管工作、对部门人员进行安全施工等方面的培训和日常检查,减少各类伤害事故的发生、组织园区各项设施的水电等维修工作,认可段某为其公司工程师,就涉案工程负责协助工程总工程师组织园区各类景观的规划及苗木植被的管理工作、负责墓碑碑型的组织设计及效果图的制定、负责组织各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及效果图的出具,但其不认可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大片岩石层,不认可固宏远大公司采取机械破碎的方式对岩石进行了破碎,对固宏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不予认可。经询,就固宏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堆土场推平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景仰园管理处曾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堆土场推平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其无法对该事项进行鉴定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将该案退回。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显示景仰园管理处园区内确有一处堆土场遗留有大量土方未进行推平,现场有施工机械正在进行推平作业。景仰园管理处主张其园区仅有固宏远大公司一处施工,该处堆土场遗留土方即为固宏远大公司施工后未进行推平的土方,固宏远大公司施工完后将土方堆在一条路的小斜坡上,未进行推平处理。由于政府要求其必须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将推土场的土方进行推平处理,故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了北京京磬伟业建筑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磬中心)对堆土场进行了推平,共产生费用235000元。景仰园管理处提交《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老君堂地块土方平衡工程招标文件》、《老君堂平整绿化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等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老君堂地块土方平衡工程招标文件》显示有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招标单位、招标方式、工程概况、招标资质资格要求、建设规模、招标范围等具体内容。《老君堂平整绿化方案》显示有工程概况、土方调配平整具体要求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景仰园管理处与京磬中心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景仰园老君堂土方平整工程,本工程平整场地面积23000平方米,场地内土方为原福寿园地宫基坑开挖所倒运弃置的土方,需倒运平整回填的土方量约为52000立方米。预计工期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1日,总工期为14日历天。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形式,含税总金额为23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发票显示景仰园管理处向京磬中心支付了工程机械款235000元。固宏远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施工完成后遗留的土方约有6万余方,在现有土方的北侧,其按照景仰园管理处的指定将土方堆在了一个山凹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固宏远大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固宏远大公司履行《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时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如下: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中因挖土方减少、土钉墙及钢管柱减少及环山路进出口未修复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4832元。施工过程中,固宏远大公司未缴纳水费7000元、电费6930元。关于堆土场推平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推平的高度,故鉴定人无法判断推平的高度,鉴定结论未对该部分工程内容予以考虑。固宏远大公司在鉴定机构组织的质证会中认可其确实未对环山路进出口进行修复,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未缴纳的水电费用,景仰园管理处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从总价中扣除,固宏远大公司主张双方承诺的269万元不含水电费,不应予以扣除。景仰园管理处预付鉴定费32983元。
另查,景仰园管理处主张固宏远大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20日、22日、23日组织工人进行非法聚集、堵塞道路,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要求固宏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38000元并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十三陵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十三陵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但仅调取到了2017年3月16日的接警单,该份接警单仅显示了报警时间、案情摘要等,未显示其他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宏远大公司与景仰园管理处签订的《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一、关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第4.1条虽约定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但合同第4.3.2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如结构设计变更,工期增减、费用调整。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景仰园管理处调整了基坑的基底标高,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比有了明显不同,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构设计变更,在此情况下固宏远大公司仍要求景仰园管理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第7.1.1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固宏远大公司负责环山路进出口的修复,范围在50平米,该项费用由固宏远大公司承担。景仰园管理处主张固宏远大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对环山路进出口进行修复,固宏远大公司虽在法院组织双方庭审时对此不予认可,但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固宏远大公司明确认可其未对环山路进出口进行修复,并同意承担相关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设备购置费、安装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机械费、测试费、检测费、管理费、技术措施费、赶工费、误工费、工程验收合格、咨询费、雨季施工费、地下不明管线(由甲方提供信息)的保护、场内外运输费、完工清理费、成品保护费、税金、利润、风险费、施工有关的全部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等所有费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固宏远大公司未缴纳水费7000元、电费6930元,因水电费系为完成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与施工有关的费用,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由固宏远大公司予以负担。固宏远大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未包含水电费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景仰园管理处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固宏远大公司履行《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时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福寿园大地宫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中因挖土方减少、土钉墙及钢管柱减少及环山路进出口未修复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4832元,固宏远大公司未缴纳水电费的数额为13930元。上述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及上述分析,上述费用属于固宏远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减少产生的费用、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应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中扣除。据此,景仰园管理处应支付固宏远大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数额为2231238元。景仰园管理处要求固宏远大公司承担路面修复损失40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景仰园管理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修复的路面均系固宏远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坏的路面,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产生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固宏远大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遇到岩石层采取了机械破碎的方式,导致合同外增加了工程款849673.1元。双方合同第11.2条约定:如果遇到大面积岩石需要爆破,费用另洽,工期顺延。为证明其主张,固宏远大公司提交了照片、《工程业务联系单》、《自我介绍》、《调查询问笔录》、《机械租赁签认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显示固宏远大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确实遇到了大面积岩石层,并采取了机械破碎的方式进行施工。因双方就固宏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固宏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固宏远大公司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显示景仰园管理处负责涉案工程的工程师段某、宋某对岩石破碎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经核算工程款为849673.1元。因段某、宋某在涉案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担任景仰园管理处的工程师,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固宏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权代表景仰园管理处对岩石破碎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景仰园管理处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固宏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景仰园管理处应当支付固宏远大公司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款849673.1元。根据第一、第二部分的分析,景仰园管理处总计应支付固宏远大公司合同内和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3080911.1元,扣除景仰园管理处已支付的403500元,景仰园管理处还应支付固宏远大公司工程款2677411.1元。
第三、关于堆土场推平产生的费用问题。双方合同第7.2.4条约定:固宏远大公司服从景仰园管理处提供的运输路线及堆土场地的安排,在堆土场推平产生的费用都由固宏远大公司负责。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现场显示景仰园管理处园区内确有一处堆土场遗留有大量土方未进行推平。固宏远大公司主张其已将施工产生的堆土场予以推平处理的抗辩意见与现场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景仰园管理处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老君堂地块土方平衡工程招标文件》、《老君堂平整绿化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显示其于2017年10月下旬委托京磬中心对堆土场进行了推平,共支付京磬中心工程款235000元,实际倒运平整回填的土方量约为52000立方米,与固宏远大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土方数基本相符,综合双方的证据,法院对固宏远大公司关于其已将堆土场进行推平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景仰园管理处关于固宏远大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两家鉴定机构均不能就堆土场推平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故对该笔费用的认定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确认。景仰园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堆土场推平支出了235000元工程款,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属于因固宏远大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景仰园管理处另行支出的费用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固宏远大公司承担,据此,对景仰园管理处要求固宏远大公司支付堆土场推平费用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固宏远大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景仰园管理处使用,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景仰园管理处现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的日期及未按期竣工固宏远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亦同时约定如果遇到大面积岩石需要爆破,费用另洽,工期顺延。根据固宏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遇到了大面积岩石需要爆破,固宏远大公司据此顺延工期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景仰园管理处要求固宏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887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景仰园管理处主张固宏远大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20日、22日、23日组织人员在其大门处进行非法聚集、堵塞道路,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要求固宏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38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固宏远大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景仰园管理处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支付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7411.1元;二、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堆土场推平产生的费用23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由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支付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424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景仰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施工中发现岩层,通知施工方停止开挖,随后更改了设计标高避开了岩层爆破,本工程没有产生任何增项确认联系单。固宏远大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不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做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段某、宋某签署联系单时系时任景仰园工程师,其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景仰园有约束力,该联系单足以证明发生了岩石破碎等增项及相应的工程量,景仰园应当据此支付相应工程款。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堆土场推平为固宏远大公司义务,固宏远大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该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勘验现场存在大量堆土,固宏远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工时已推平,亦未能提举反证证明现存堆土不是其施工的基坑工程产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完成推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固宏远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景仰园付出的推平费用。
综上所述,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2元,由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负担1229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