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3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国际广场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张乾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通,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二区13号楼西北侧-1。
法定代表人:周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首先,关于挂靠关系的确认。**于2018年10月25日与万安公司及案外人庞志安(担保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万安公司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的总责任人,自愿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万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现场负责具体事务,应当是基于与**之间的关系。因此,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应当重点审查**与万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其次,关于已付款。涉案工程付款主体较多,有***支付款项情况,有**委托万安公司付款的情况,有张宝民付款情况等。万安公司对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发回重审后应当审查已付工程款数额情况。
鉴于本案存在前述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霍翠玲
审判员 周梦峰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