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2382号
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柱,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乾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东杰,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被告徐东杰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被告徐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此后庭审,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安公司及被告徐东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577元;2.要求被告万安公司及被告徐东杰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50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2916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万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北京市东城区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实施工程进行土方挖运、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工期为62天,合同备案价款为1990451.43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按单价据实结算。原告于2019年6月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验收,2019年8月双方签署了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应结算的工程款为2916977.66元。但万安公司仅通过张宝民向原告支付了87.44万元,被告徐东杰支付了14万元,万安公司支付35万元,共计13644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以为徐东杰是组织施工者,后来才得知其与万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施工现场负责的张宝民、李永刚、张六龙等均是徐东杰派遣人员,故原告要求万安公司及徐东杰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及徐东杰借用万安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曾与万安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对涉案工程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及徐东杰支付。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价1990451.43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6.44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已收到张宝民支付工程款122万元、徐东杰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共计178万元。万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根据徐东杰的要求分别支付给材料商、徐东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210451.43元工程款,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原告应在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后再行主张,且万安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全部付给了徐东杰,上述款项也应由徐东杰支付。施工期间,发包方告知被告因工程逾期,于2019年12月16日与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场,因建设工程部分内容已经拆除,难以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发包方亦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此后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另行分包给其承包方。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东杰辩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全部系徐东杰挂靠万安公司向建设单位承包,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单位通过万安公司向徐东杰支付工程款,万安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将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徐东杰。原告所述的张宝民、张六龙、李永刚等人是徐东杰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因徐东杰与建设单位有纠纷,原告于2019年8月撤场。徐东杰通过**介绍挂靠万安公司,涉案工程与**无关,**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系按工程量据实结算。认可原告所述工程量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对于已付款情况,现在记不清了,也没有账目可查。对于剩余款项,徐东杰同意支付,但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与我无关,我向徐东杰介绍了万安公司,未参与过涉案工程任何事情,此后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0日,北京市佛教协会与万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万安公司承包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围墙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
2018年10月25日,万安公司(甲方)与**(乙方)及案外人庞志安(担保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采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任命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协调管理。建设单位北京市佛教协会,工程名称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总价21070370.28元,开工时间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2019年8月25日。公司任命**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项目部独立核算,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总责任人,自愿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项目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机械、保安全、保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项目包干制);乙方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债务,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全部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分包人)与万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万安公司将其向发包人北京市佛教协会承包的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范围为土方挖运、基坑支护,签约合同价为1990451.43元,工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工期62天。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对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约定为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工程预算书或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图纸、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涉案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合同,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如出现设计变更等情况,结算工程量以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及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承包人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额的8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承包人应在分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日内验收,并按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竣工日期移交。分包人于竣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书。竣工30日内分包方提供有效资料。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1天内审核确认,经承包人经营部审定并签字盖章后可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书。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成后7个工作日付款至结算价的80%。全部工程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10%。另,合同30.2条合同价款,系对合同总价1990451.43元的构成所列的计算表格。在该表格中的有备注载明工程量结算以单价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及单价包含本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并含10%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徐东杰实际挂靠万安公司,以万安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分包给原告。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提交《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量》,显示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签署人为焦立柱、李永刚、张六龙。经质证,万安公司表示该表没有万安公司签字,不予认可。徐东杰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基坑支护工程量决算单》,签署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签署人为张宝民、李永刚、张六龙,决算价款为2916977.66元。经质证,徐东杰认可,万安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万安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万元票据已开。
关于徐东杰支付款项,万安公司提交徐东杰向焦立柱转账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5月29日转账7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万元,2020年2月27日转账4万元,2020年4月10日转账5万元,共计21万元。对此,原告表示,2019年5月支付的7万元系原告向张宝民借支的费用,张宝民让徐东杰直接打给了焦立柱,故原告计算在了张宝民向原告支付的874400元当中,剩余14万元系徐东杰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关于张宝民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万安公司提交徐东杰向张宝民转账及张宝民向焦立柱转账的部分转账记录,显示徐东杰向张宝民转账267万元,张宝民向焦立柱转账为63.5万元。万安公司称听徐东杰说张宝民已经给了原告122万元。原告表示徐东杰所述的122万元,实为张宝民支付的874400元及万安公司支付的35万元。原告提交张宝民向其出具的支付款证明,显示张宝民借给焦立柱人民币874400元(用作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包括徐东杰2019年12月以前通过张宝民支付的钱),徐东杰对于该支付款证明认可,万安公司不予认可。徐东杰表示其共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全部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否有7万元包括在张宝民出具的支付款证明中,因徐东杰、张宝民都没有账了,无从查证。
另查,2020年10月,原告曾以万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张六龙、徐东杰、张宝民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张六龙表示,2018年11月份,张六龙受徐东杰指派,到涉案工程现场负责现场管理、现场施工技术、班组管理等工作。张六龙与万安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由徐东杰发放。李永刚是后期徐东杰指派的管理现场的负责人。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量表”中张六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表格记载的就是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该表格是在佛教协会要求原告退场前,我们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做完工程量表格后,通知了万安公司驻场项目经理马俊,但其不予签字。张宝民表示,张宝民是受徐东杰雇佣负责现场管理的人。与焦立柱是在涉案工程工地认识的。对于涉案工程款,徐东杰给张宝民转了120余万元,其中63.5万元是通过张宝民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的,就是万安公司提交法院的转账记录。剩余60万左右是通过别人账户支付的,是否包含万安公司支付的钱记不清了,也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对此原告代理人焦立柱表示,其总共收到被告120余万元的工程款,包括被告自行支付的部分和通过徐东杰、张宝民支付的部分。徐东杰表示,徐东杰系通过**介绍,用万安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涉案工程。被告所述通过徐东杰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属实。除了21万元工程款,徐东杰给张宝民转过涉案工程工程款122万元,让张宝民支付给原告,张宝民已将122万元支付原告了。该案经审理,原告表示因其在诉讼中得知徐东杰与万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与其进行结算的人员均为徐东杰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撤回了对万安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万安公司提交通教寺配套工程(宗教用房)明细分类账,证明万安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徐东杰,徐东杰认可。
另查,万安公司于2019年12月,与北京市佛教协会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万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前移交材料,于12月15日前撤出现场。万安公司表示佛教协会与其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系徐东杰借用万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涉案合同当属无效。涉案工程虽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因徐东杰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中途退场,未进行竣工验收,退场前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实为因合同无效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上述款项徐东杰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徐东杰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及欠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系在其对万安公司的诉讼中得知徐东杰与万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此前其对于挂靠事实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情况,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及徐东杰对于万安公司支付的35万元、张宝明的支付凭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徐东杰称其对于支付的21万元中的7万元是否包含在张宝明出具的支付凭证中记不清了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万安公司所称其听徐东杰所述已通过张宝民向原告支付了122万元的意见,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宝明实际付款金额为122万元,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张宝民亦表示对于其付款情况,除了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63.5万元,其他款项无法说明支付情况,故对于万安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64400元。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7个工作日付款至结算价的80%。全部工程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10%。鉴于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中途退场,原告与徐东杰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将参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552577元;
二、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上述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利息(以15525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3元,由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东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