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1021民初2165号
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一层1B-6。
法定代表人:尚关奎,经理。
被告:孟某,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毛某,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管通公司)与被告孟某、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孟某担任原告公司长庆油田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工作,被告毛某任原告公司长庆项目部职工。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23日,其在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集输大队进行油气管道带压暂堵施工,工程结算款为98200元。2016年5月20日其派员前往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结算工程款时,得知被告孟某同毛某已将全部税后款项88000元领走,其中毛某领取80000元,孟某领取8000元,孟某向长庆石油采油二厂出具了88000元的收据,收回了毛某的80000元收据,当时二人已经自动离职,但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侵占的88000元,但二被告均拒绝,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毛某原系北京管通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属原告公司在长庆油田油气管道带压暂堵施工工程的结算款非法占为己有,经原告北京管通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孟某、毛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该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