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管通科技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5日自行提出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但上述离职结算清单结尾并无**签字确认,该情形与**主张因协商未果未予签字的主张相吻合,故根据该无**签字确认的离职结算单无法证明管通科技公司的主张,本院对管通科技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因**提出辞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到期终止,管通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愿意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7月26日,管通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并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26日。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XXXX,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管通科技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
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一节。**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工作途中,管通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疲劳驾驶,且双方对损失如何赔偿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对管通科技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电脑损失。管通科技公司虽主张**擅自变卖公司电脑,造成公司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已经将电脑款支付给郭XX,管通科技公司亦认可郭XX系该公司财务,故对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电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支款。管通科技公司主张**尚欠该公司借支款31429.91元,包括该公司明细账记载的9352.23元及借据显示的22077.68元。第一,鉴于明细账系管通科技公司自行制作,其上并无**签字,**亦不认可该明细账,故本院对该明细账不予采信,进而对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该笔借支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借据,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22077.68元,**于2016年4月6日书写借据。**主张其书写该借据系应管通科技公司做账要求,其收到的22077.68元系项目提成款,但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认可借据系其本人书写,且确实收到上述款项,故**应当向管通科技公司偿还该款项。一审认定**无需返还该笔借支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笔借支款不能与工资进行抵扣,管通科技公司应当按照欠付工资的期间向**支付工资,**应当向管通科技公司返还借支款。
关于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管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