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孟学锋,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一层1B-6。
法定代表人:尚关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莉,女,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学锋与上诉人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通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学锋、上诉人管通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满小莉、魏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学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管通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60000元,改判其无需返还租金,诉讼费由管通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提出扣发基本工资系处罚申请,并非处罚结果,管通科技公司的处罚决定中并未提及扣除一半基本工资的情况;2、其未收到退还的房屋租金,一审判决仅凭电话录音就认定其拿到房屋租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管通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孟学锋的上诉请求,孟学锋因存在重大过错自己主动提出扣除60000元工资,其公司同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其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孟学锋收到了退租租金,应当向其公司返还。
管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依法改判:1、其公司无需支付孟学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模拟股份制奖励20000元;2、其公司无需支付孟学锋客户增加金4000元;3、其公司无需支付孟学锋提成工资163136.03元;4、孟学锋与管通科技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5、孟学锋退还业务支款11946.02元;6、孟学锋支付违约金615595.84元;7、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孟学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孟学锋的提成标准为毛利润的10%是错误的;2、孟学锋尚不具备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孟学锋提交的成本统计表计算其应得的提成工资是错误的;3、双方最终确认的工资构成没有模拟股份制奖励,根据其公司的工资发放办法,孟学锋即使享有干股分红资格,也应当取消;4、孟学锋不符合领取客户增加金的条件,与2014年相比,2015年客户数量没有增加;5、孟学锋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6、孟学锋向其公司的借支总额为1065185.57元,报销款为1053239.55元,尚欠其公司业务款11946.02元;7、孟学锋在职期间,和他人成立公司,与其公司竞争,应当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
孟学锋辩称,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孟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通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60000元;2、管通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工资251221.25元;3、管通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底分红20000元;4、管通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客户增加金4000元;5、诉讼费由管通科技公司承担。
管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通科技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60000元;2、管通科技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模拟股份制奖励20000元;3、孟学锋与管通科技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4、孟学锋退还4750元租金退款;5、孟学锋退还业务支款11946.02元;6、孟学锋支付违约金61559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5日,孟学锋入职管通科技公司,主要负责技术支持。2011年4月后调至长庆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经理。
2014年4月28日,管通科技公司(甲方)与孟学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终止;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多劳多得;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否则,乙方将被要求支付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三年的工资;甲方规章制度及所有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
2015年1月27日,管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关奎向孟学锋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你的薪资,2015年按照利润提成。比原来少拿了两万,委屈你了”,内容为“二、薪资待遇工资组成:基础工资+利润提成工资+客户增加数奖+营销费控制奖惩+模拟股份制奖励1、基础工资:12万元/年;2、提成工资:长庆项目部利润10%+油田及其他负责市的产值增加值*5%(考核中的产值均为不含税产值);3、销费控制率:营销费用长庆项目部控制在7.5%内,各市场营销费率综合为9%。考核同项目部提成考核方法一样;每超支或节约费用,从提成产值中扣除(节约即增加)相应产值金额;4、客户增加数考核:对新增客户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每增加一客户,按200元计算奖励工资;50000元-100000元,每增加一客户,按500元计算奖励工资;100000元以上的客户,每增加一户,按1000元计算奖励工资;注:客户产值按全年总产值计算,新增客户为以前没有与公司发生过业务的客户;5、模拟股份制奖励年产值超百万,模拟股份制奖励固定金额2万元”。管通科技公司陈述该邮件非最后定论,双方协商多次,最终是1月29号决定。最后只定纯利润的10%,其他待遇都未定。2015年1月28日、29日,尚关奎就项目部人员提成问题与孟学锋进行协商,并确定孟学锋的提成比例为10%。另,管通科技公司按每月5000元岗位工资向孟学锋发放2015年工资,另有工龄工资、技术等级、补助,2015年全年孟学锋的全部工资为76080元。
2015年3月26日,孟学锋向管通科技公司的尚关奎、满小莉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长庆油田招标失利的自我检讨及处罚》,内容为“公司领导:2015年3月6号长庆油田采油三厂进行了堵漏业务的招标,从标书下发到开标周期一个月。公司在接到招标信息后高度重视,通过慎重分析后定下了要拿下第一、二标段的目标。为此,公司组织了市场部、市场推广部等部门配合制定标书,并对整个标书进行了周密安排。2015年3月9号通过相关渠道了解到,公司得分在第三名,已经基本可以确定落选了。虽然经过一系列的补救工作,最终无法改变结果。本次招标失利给公司造成近200万合同额的损失,给公司在市场上的声誉带来严重影响。本次标书主要失误在人员资质上,起初为了更好的保证中标,使用了公司内部颁发的堵漏操作证,致使专家评委对此不认可,就人员证书上一项就与其他公司拉开近20分的差距。本次公司任命孟学锋为主要负责人,失利原因为孟学锋对招标不重视,轻视对招标过程微细环节的把控和规范化的要求,造成了这次招标的失利。为了警示业务人员对工作细节的把握,警示自己在今后工作中更好的把控细节,也为了将来不再出现类似事件,本人建议公司给孟学锋以下处理:1、本次招标失利孟学锋负全部责任;2、免去孟学锋总经理助理职务;3、扣除孟学锋2015年度一半的基本工资;4、全公司内通报批评。以上是本人对此次失利的自我处罚意见,希望公司同仁以我为戒,协同奋进完成2015年公司产值目标”。2015年3月31日,杨某向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关于长庆油田招标失利的通报批评”,内容为“公司属各部门:2015年3月在长庆油田采油三厂堵漏业务的投标工作中,孟学锋为主要负责人。由于其对投标工作不重视,对过程细节的把控和要求太轻视,工作安排失误,导致公司近200万合同额的损失,同时给公司的声誉带来严重影响。此次招标的失利,孟学锋应负主要责任。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处罚并撤销孟学锋总经理助理职务”。2015年12月期间,管通科技公司的满小莉向孟学锋转账84500元,系报销各项生产费用。孟学锋提交2015年12月报销明细表,显示应报销金额为91371.5元。管通科技公司不认可报销明细真实性。
另查,2015年4月1日,管通科技公司(乙方)与某一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揽的某二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一采油厂,油、水管网/容器堵漏施工等业务交给乙方,并代表甲方处理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技术及经济责任;合同标的未做明确约定;合同附件:甲方与长庆油田第采油一厂、第采油五厂业务合同。2015年7月30日,管通科技公司与某二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以下简称第二采气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标的8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管通科技公司(乙方)与某一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揽的某二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地面容器及管线带压堵漏技术服务业务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安全施工等大包干的形式进行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49.744万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包合同》,甲方将承揽的某二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第十二采油厂,油、水管网/容器堵漏施工等业务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社保、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安全施工等大包干的形式进行施工;合同标的未做明确约定。
再查,2015年3月,毛某的提成工资为1656.36元,与孟学锋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相关内容一致。2015年7月21日,管通科技公司人力资源杨某向孟学锋、胜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陕北项目部考核办法7.7”,内容有“市场区域以陕北靖边、榆林、内蒙乌审旗、鄂托克旗一带长庆油田采气一厂、二厂、三厂、四厂、五厂等为核心,辐射周边区域。…长庆油田采气二厂中标业务产值,归属长庆项目部,(员工提成按谁施工谁提成执行),胜某提成按他人营销自己施工考核办法即项目部净利润的5%考核兑现…”。
再查,2015年4月1日,孟学锋与郝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租金19000元。孟学锋离职后,郝某返还孟学锋租金4750元。
再查,2016年3月23日,孟学锋收到采油二厂集输大队生产维修费现金88000元。庭审中,孟学锋明确陈述同意直接扣除。
庭审中,管通科技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结算清单》,孟学锋签字处载有“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此解除我与管通科技公司的劳动服务关系。日期2015年12月31日”。但上述手续栏均为空白,管通科技公司以此证明孟学锋未完成交接工作。孟学锋不认可管通科技公司的主张,称12月31日是按该公司要求填写的。孟学锋亦提交离职交接清单,以证明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清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参加人有满小莉、郭某、杨某、孟学锋。孟学锋陈述系2016年1月3日作的现场交接,管通科技公司的满小莉、郭某、杨某均在现场,交接22项物品,他们说后补交接清单。管通科技公司不认可上述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当日19:00,杨某向管通科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关于孟学锋离职的通知,内容为“孟学锋于2016年1月3日离职,原管辖的长庆市场工作交由郭某负责,郭某联系电话186XX****XX,望各部门予以配合”。
庭审中,管通科技公司提交2012年3月22日发给孟学锋的电子邮件,主题为“2012年项目部考核政策”,附件为《项目部经理工资发放办法》,显示项目经理工资含岗位工资、各项补助、业务提成、干股分红。管通科技公司还提交孟学锋近三年的工资明细,显示孟学锋2012年应发工资44900元、年底兑现74199.95元,合计119099.95元;2013年应发工资53650元、年底兑现123033.76元,合计176683.76元;2014年应发工资101443.07元,年底兑现253462.13元,合计354905.2元。孟学锋不认可真实性,称自己未计算过。孟学锋陈述其2013年的工资是利润考核,2014年工资是年薪30万加年底干股分红。
庭审中,管通科技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孟学锋在2015年12月17日(离职前)与胜某、徐某共同成立某三公司。孟学锋认可真实性,陈述仅是筹备,并未正式运营。
庭审中,孟学锋提供证人证言,胜某证明其于2016年元月收到长庆油田第二采气厂管道修复补强项目利润5%的提成19000余元,项目部与管通科技公司本部之间主要通过邮件沟通;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1月-12月,项目部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产值上报,管通科技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考核明细给孟学锋,本人工资含底薪加提成由孟学锋决定;证人毛某证明内容同王某证明内容。
2016年4月11日,孟学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60000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务提成工资251221.25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模拟股份制奖励2000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客户增加金4000元。管通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反申请,请求孟学锋:1、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返还租金退款4750元;3、退还业务支款11946.02元;4、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15595.84元。2016年10月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21、2454号裁决书,裁决:1、管通科技公司支付孟学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60000元;2、管通科技公司支付孟学锋模拟股份制奖励20000元;3、驳回孟学锋的其他申请请求;4、驳回管通科技公司的申请请求。双方均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孟学锋要求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60000元,管通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并提交孟学锋的自我检讨书予以证明系孟学锋本人提出扣除,该公司依照执行。孟学锋陈述管通科技公司在最终通过处罚决定中并未提交该项,故不能证明已就扣除一半基本工资的事宜协商一致并执行。法院认为孟学锋针对自身工作过错行为,主动提出扣除其一半工资作为处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管通科技公司虽未作书面通报,但实际发放月工资时扣除一半的基本工资,视为默认孟学锋的主张,且管通科技公司系按月向孟学锋发放工资,孟学锋于2015年3月作出自我检讨,至2015年12月,其对工资发放亦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双方已达成扣除一半基本工资的协议。故孟学锋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孟学锋要求支付业务提成工资,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有尚关奎的明确确认,系利润的10%。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0%的计算基础究竟是该公司的净利润还是项目部毛利润。法院分析如下:一、管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关奎向孟学锋发送的电子邮件主题为“你的薪资,2015年按照利润提成。比原来少拿了两万,委屈你了”,在此应该是对利润作的大致预估,而不是管通科技公司所述该公司作最终财务结算后的净利润。二、管通科技公司的毛某2015年3月的提成工资与满小莉发送邮件中毛某的提成数额一致,毛某的提成计算依据是项目部毛利润。三、管通科技公司认可孟学锋提交的2015年3月-11月长庆项目部成本统计表系满小莉发送给孟学锋的,明确显示孟学锋的提成数额是依据项目部毛利润计算。故法院认为应该是长庆项目部毛利润的10%。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管通科技公司陈述因孟学锋不配合办理交接工作,该公司未作最后财务结算,故无法计算提成的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管通科技公司提交毛某的工资表以证明毛某的提成工资与孟学锋提交的成本统计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恰恰证明其公司已经对利润的数额作了最终确认。现管通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孟学锋应得的提成数额,法院依据孟学锋所提交的成本统计表,予以计算其应得的提成数额为251136.03元。孟学锋明确表示其从第三方领取的88000元可直接扣除,法院不持异议。故管通科技公司还应支付孟学锋提成工资为163136.03元。
孟学锋要求支付年底分红20000元,并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其工资中含此内容,管通科技公司陈述孟学锋工资中无此内容,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该内容已被扣除,且其提交的2012年项目部经理工资发放办法,显示工资内容含干股分红。管通科技公司未举证“年产值不足百万”,故应支付孟学锋此部分款项。
孟学锋要求支付客户增加金4000元,主张增加四个超过10万元的新客户,并提交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管通科技公司认可超过10万元的客户有采油六厂、采气二厂、某一公司。但依据孟学锋提交的合同和管通科技公司提交的客户对照表,可知某一公司系分别和管通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业务单位不同,故应视为不同的客户。孟学锋的此项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管通科技公司要求孟学锋到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孟学锋提交《交接清单》证明已办理交接手续,管通科技公司虽不认可,但当天即发出通告,告知孟学锋已离职一事,且相应的合同原件亦在管通科技公司处,故视为双方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对管通科技公司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租金4750元,从孟学锋和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得知孟学锋离职时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从录音中可知第三方已退还相应租金,故对管通科技公司此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管通科技公司要求退还业务支款,其提交的明细账均为打印件,孟学锋对此不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故管通科技公司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管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对补偿费进行约定,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管通科技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补偿费,故管通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学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163136.03元;二、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学锋模拟股份制奖励20000元;三、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学锋客户增加金4000元;四、孟学锋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750元;五、驳回孟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孟学锋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其所在长庆项目部提成,一部分为陕北项目部考核办法中涉及的长庆油田采气二厂中标业务提成。关于长庆项目部提成,管通科技公司曾向孟学锋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成本统计表,2015年1月、2月未就孟学锋的提成数额进行统计,2015年3月至11月成本统计表记载“孟学锋提成(毛利的10%),提成数额分别为5889.29元、13124.98元、24862.15元、6144.13元、23093.42元、28235.69元、17263.05元、18696.46元、29035.59元”,2015年12月,管通科技公司未向孟学锋发送过成本统计表。孟学锋主张根据其提供给管通科技公司产的值明细表及管通科技公司向其发送的成本统计表推算2015年1月、2月及12月的提成。管通科技公司认可其向孟学锋发送成本统计表中关于提成计算的依据为孟学锋提供的产值明细表,但主张上述成本统计表中关于孟学锋提成的计算并非最终提成数额的发放依据,就该主张,管通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管通科技公司认可2015年1月、2月及12月确有产值,但无法提供成本支出的原始凭证,亦无法计算上述三个月的毛利润。关于长庆油田采气二厂项目提成,孟学锋主张应当按照毛利润的10%计算,鉴于胜某领取5%的提成数额为19000元,其于该项目应取得的提成为38000元。管通科技公司则主张该项目孟学锋应得提成数额为项目部净利润的5%,胜某领取的提成数额为15684.3元。关于胜某于该项目领取的提成数额,管通科技公司提交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提成兑现表,孟学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管通科技公司表示对于该笔提成其公司没有转账记录。胜某于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表示其在该项目领取的提成数额为19000余元。庭审中,孟学锋认可该采气二厂项目系由其承揽的业务,但具体施工、成本产值核算等均由胜某负责。陕北项目部考核办法中对孟学锋的提成比例并无明确规定。
管通科技公司认可某一公司、第二采气厂两家单位于2014年并未与管通科技公司合作过,系2015年的新增加客户。
管通科技公司主张孟学锋收到退租租金应向该公司返还,并提交该公司员工满小莉与房东郝某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记载内容为:“郝某:好像是退了几千元,好像三至四千元。满小莉:四个月是六千多。郝某:没那么多。满小莉:三个月4750元。郝某:好像就是这样。满小莉:你把钱退给孟学锋4750元。郝某:差不多就是这么多,好像是,大体上是这么多。”孟学锋不认可该录音。经本院询问,管通科技公司表示对房东返还租金的具体数额不清楚,除上述录音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东将房租返还给孟学锋。
关于业务支款和报销情况,双方均认可于每月进行一次核算,管通科技公司于次月10日左右向孟学锋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上个月的业务收支情况。管通科技公司未向孟学锋发放邮件确认孟学锋2015年12月的业务支款和报销汇总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孟学锋认可系其本人向管通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扣除2015年一半基本工资作为处罚,该邮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管通科技公司虽未对此作书面回应,但实际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孟学锋一半基本工资,应当视为以行为方式同意孟学锋的意见,现孟学锋要求管通科技公司支付扣除的基本工资6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工资,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就孟学锋所在长庆项目部的提成,管通科技公司主张应当以净利润的10%计提,且该公司向孟学锋逐月发放的对提成数额计算的成本统计表中确认的数额并非最终确定的提成数额,但就上述主张,管通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提成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首先,结合管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关奎向孟学锋发放的关于薪资标准的电子邮件,以及管通科技公司向孟学锋发送的成本统计表,本院按照电子邮件确认的孟学锋的2015年3月至11月提成数额计算上述期间内孟学锋的提成;其次,鉴于管通科技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5年1月、2月、12月均有产值,且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孟学锋的提成计算依据为孟学锋提交的产值明细表,现该公司无法提供2015年1月、2月、12月的产值、成本等情况的原始财务凭证,经本院询问,该公司亦表示无法计算上述三个月的毛利润,管通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孟学锋主张的上述三个月的提成数额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的提成数额并无明显过大差距,本院采信孟学锋关于2015年1月、2月、12月的提成数额的主张。第二部分,关于长庆油田采气二厂项目提成,孟学锋虽主张应当按照10%计提,但陕北项目部考核办法中对孟学锋的提成比例并无明确规定,且孟学锋亦认可对该项目其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本院采信管通科技公司关于孟学锋应按5%计提该项目提成的主张。关于该项目的具体提成数额,双方均认可胜某已按照5%标准领取提成,鉴于管通科技公司就胜某领取的具体提成数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胜某的证言,认定其领取提成数额为19000元,故孟学锋在该项目的应得提成数额为19000元。此外,孟学锋同意扣除其从第三方领取的88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经本院核算,管通科技公司应向孟学锋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44136.03元,一审判决对孟学锋的提成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模拟股份制奖励。管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关奎向孟学锋发放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了模拟股份制奖励,管通科技公司虽主张该电子邮件并非对孟学锋最终工资构成的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电子邮件,本院对该电子邮件予以采信。管通科技公司认可孟学锋2015年年产值超过100万元,应当按照邮件约定,向孟学锋支付模拟股份制奖励20000元。
关于客户增加金。双方争议有二:一是管通科技公司主张该客户增加金系指客户总体数量的增加,与2014年相比,该公司客户总数下降,不应支付孟学锋客户增加金。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管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关奎向孟学锋发放的电子邮件中关于客户增加金考核的约定,系根据新增客户产值金额,每增加一客户按不同标准计算奖励工资,管通科技公司关于按照客户总体数量增加来确定客户增加金的主张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且该主张与管通科技公司的庭审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管通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是新增客户数量双方存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与2014年相比,某一公司及第二采气厂系管通科技公司2015年新增客户,管通科技公司认可上述两家单位为新增客户,孟学锋则主张某一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涉及的第六采油厂、第十二采油厂及第十采油厂均为新增客户,故新增客户共计四家单位。对此,本院认为,客户增加应当以与管通科技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并签订相关业务合同的单位作为计算依据,孟学锋主张的三家单位均为某一公司与管通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的不同项目单位,并非直接与管通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故本院认定2015年新增客户为二家,分别为某一公司以及第二采气厂。根据双方对客户增加金考核的约定,管通科技公司应向孟学锋支付客户增加金2000元。
关于租金。管通科技公司主张孟学锋应向其公司返还提前退租租金4750元,就该项主张管通科技公司仅提交了该公司员工满小莉与房东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房东并未对退还租金情况进行明确陈述,管通科技公司未能提交退还租金的转账支付凭证或收条等直接证据,加之经本院询问管通科技公司表示对房东返还租金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仅凭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孟学锋收到提前退租租金的事实,故孟学锋关于无需支付管通科技公司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离职交接。孟学锋提交《交接清单》证明已办理交接手续,管通科技公司虽不认可,但该公司当天即发出关于孟学锋离职的通告,加之管通科技公司持有孟学锋签字的员工离职结算清单,足以说明孟学锋已经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故本院对管通科技公司要求孟学锋办理离职交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业务支款。管通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业务支款及报销承担管理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当就业务支款及报销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就业务支款及报销情况于每月进行一次核算,管通科技公司于次月向孟学锋发送电子邮件予以确认。现管通科技公司主张孟学锋尚欠该公司业务支款11946.02元,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账目统计均为其自行制作,孟学锋并不认可,加之该公司并未按照惯例与孟学锋就2015年12月的支款及报销情况进行核对,有失管理义务,故在管通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孟学锋尚欠该公司业务支款且存在管理失当的情况下,管通科技公司关于孟学锋返还业务支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管通科技公司主张孟学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管通科技公司要求孟学锋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学锋及管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学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144136.03元;
四、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学锋客户增加金2000元;
五、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孟学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60000元;
六、驳回孟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孟学锋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