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2293号
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一层1B-6。
法定代表人:尚关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通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杨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工资32862.29元;2.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3.我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90元;4.**赔偿因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2295元;5.**赔偿擅自变卖公司电脑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元;6.**返还我公司借支款8395.95元;7.**返还我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12079.53元。事实与理由:**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驾驶公司车辆与杨鹏飞、胡兴科、郭汝显、韦灵超四人去山东东营,在具备轮换驾驶的条件下,**执意一人驾驶,结果因其疲劳犯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五人全部受伤,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痊愈后,于2016年4月6日到我公司要求辞职,并与我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我公司电脑变卖,且变卖款项也未交给我公司。2015年11月30日,**从我公司借支22077.68元,扣除其工资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提出反申请。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现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截止的期限是2016年7月26日,工资表以及我的工资卡的银行记录显示2015年10月份开始管通科技公司没有给我发工资,所以这段时间的工资需要管通科技公司支付。二、我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国家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管通科技公司应依法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我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在管通科技公司工作了十年以上不到十一年,根据国家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管通科技公司存在拖欠我工资的事实,没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按时按月足额的发放工资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管通科技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我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这次交通事故是因公出差,我也因为这次事故造成工伤。五、我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电脑的变卖费用已经交到了管通科技公司财务。六、我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这笔款项是财务要求做账用的,让我出具借条,但是这笔费用没有转给我,换句话说不存在借支,只是走账的手续。七、我不同意管通科技公司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为我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6日之前我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部分已经在应付工资中扣除,在2016年7月26日以后我的社会保险是管通科技公司未经我的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而缴纳的社会保险,属于管通科技公司的单方面行为与我本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06年5月30日入职管通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管通科技公司每月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管通科技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6年1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未上班。2016年6月22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级,鉴定情况为部分小肠缺血坏死,肠系膜破裂,双肺挫伤。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了工伤证。管通科技公司正常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25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10元。**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因管通科技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管通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行离职,于2016年4月5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结算清单》,并于2016年4月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管通科技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结算清单》,该份《员工离职结算清单》没有**的确认签字。管通科技公司主张**于2015年12月17日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孟学锋一起私下成立郑州新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是其离职的真正原因,管通科技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主张其2016年10月10日之后在郑州新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没有参与经营。
**于2016年7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决定自2016年7月26日起解除与管通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2、管通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10元;3、管通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4、管通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工资59557.23元;5、管通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6、管通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5110元。管通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反申请,申请: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2295元;2、**赔偿变卖电脑造成的损失2000元;3、**返还借支款22077.68元;4、**返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635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136、365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三万两千八百六十二元二角九分;二、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三、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两千一百九十元;四、驳回**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请求;六、驳回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管通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赔偿因**的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2295元,管通科技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负事故全部责任。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赔偿变卖公司电脑造成的损失2000元,管通科技公司提交了物品台账和电脑发票,**主张已经将变卖的钱款交给公司财务郭几凡,并提交了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生产部**处理电脑款50元。郭几凡。2016年4月6日。”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扣除工资的借支款8395.95元,并主张**共借支31429.91元,其中22077.68元是中海油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培训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支付的业务款,**未返还给公司,**于2016年出具借据,另外9352.23元是**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支与报销的结算余额。**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2077.68元公司作为山东项目的提成款,公司为了走账要求其出具借据。管通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借据、银行汇款账单、明细账,银行汇款账单显示**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22077.68元,其中备注为报销。**于2016年4月5日填写了借据。明细账系管通科技公司自行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签署的所有借据均保留在公司,都是业务发生的费用,先填写借据再发款,已经通过报销形式冲抵。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12079.5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邮件、微信通知、员工离职结算清单、借据、银行汇款账单、明细账、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136、365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管通科技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清单》结尾处并没有**的确认签字,并且基于**的伤情,当时应正处于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管通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系郑州新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管通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与郑州新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到期终止,故本院认定**与管通科技公司自200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管通科技公司正常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25日,**与管通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终止,故管通科技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工资32862.29元。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与管通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终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10元,管通科技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9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故管通科技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
关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系因公出差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对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52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借支款一节,管通科技公司主张中海油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培训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的账户汇入的22077.68元系业务款,但其提交的银行汇款账单显示汇入**账号22077.68元的备注为报销,**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汇款,2016年4月5日填写借据亦与常理不符,管通科技公司也未将报销后借据返还**,且该笔款项未出现在管通科技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账中,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真实的借款关系且未经报销平账,故对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借支款2207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细账系管通科技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借支款935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借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电脑损失2000元一节,管通科技公司虽主张**擅自变卖公司电脑,造成公司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已经将电脑款支付给郭几凡,故对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电脑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一节,管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工资32862.29元;
三、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
四、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