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1320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郑州新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一层1B-6。
法定代表人:尚关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管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601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377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3774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曾系管通科技公司员工,自2006年5月30日入职至合同期满已经超过十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晚17:00时,原告接到被告法人尚关奎的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带领公司另外4名员工连夜从河南省濮阳市出发赶往山东省东营市,并要求于次日(即2015年11月29日)早上7:00时前到达指定地点(山东省东营市)。原告在人员和物资准备好后,于当晚(2015年11月28日)21:00时许驾车在东营市附近发生车祸,原告受伤住院,经过手术,切除了坏死的部分小肠,经过近一个月的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休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营养、护理费用。自发生该起事故后,被告就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至今(被反诉人之前也存在拖欠反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事实),原告虽多次催要均无果。目前,原告的工伤认定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鉴定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追究被告民事责任,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3774元的诉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并撤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3774元;
被告管通科技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所述1-3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16京昌劳人仲字第3136、3653号裁决书中已经解决过一次,对于上次裁决书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所以这次起诉请求第1-3项属于重复仲裁及起诉,对诉讼请求第4项一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事情,应当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单位不存在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因为双方就办理申领手续已经去社保部门很多次了,单位积极的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办成,所以无条件配合这本身这句话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06年5月30日入职管通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管通科技公司每月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管通科技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6年1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未上班。2016年6月22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鉴定情况为部分小肠缺血坏死,肠系膜破裂,双肺挫伤。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了工伤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1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未办理**受伤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管通科技公司认可社保基金已将**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支付至其公司账户。
**于2017年4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601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3774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3774元;4.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管通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反申请,申请:要求**返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6895.2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572、1850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的申请请求;二、驳回管通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管通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另**主张其社保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一致,管通科技公司应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管通科技公司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表》、《2013年1月至2014年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572、185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管通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10元一节,管通科技公司认可社保基金已将**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管通科技公司理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虽主张其社保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一致,管通科技公司应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补足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管通科技公司是否应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一节,2015年11月29日**发生工伤,2016年7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管通科技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管通科技公司理应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关于管通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节,管通科技公司认可社保基金已将**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管通科技公司虽称**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其负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管通科技公司理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658元;
二、被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三、被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峰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