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稻田镇(王望潍高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爱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东,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院**楼**C2072。

法定代表人:吴松樾,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食品公司与北京国电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在潍坊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新能源公司)未支付北京国电公司款项的前提下,**食品公司不具有返还义务。**食品公司与富力新能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且西安隆基公司和**食品公司亦对《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及解除均存在异议。虽然富力新能源公司现已注销,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西安隆基公司承接,在双方未同意解除的前提下,《合作协议》仍具有可履行性,原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至今未成就,**食品公司不应向北京国电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北京国电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隆基公司系富力新能源公司100%持股股东,虽然富力新能源公司已经注销,但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西安隆基公司承接。本案一审庭审中,西安隆基公司自认未对涉案协议项目进行实质性投建,但**食品公司称其在收到北京国电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后,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在**食品公司、西安隆基公司对案涉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条件不具有成就的可能性不妥。

综上,**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