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稻田镇(王望潍高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爱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东,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院**楼**C2072。
法定代表人:吴松樾,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食品公司与北京国电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在潍坊富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新能源公司)未支付北京国电公司款项的前提下,**食品公司不具有返还义务。**食品公司与富力新能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且西安隆基公司和**食品公司亦对《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及解除均存在异议。虽然富力新能源公司现已注销,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西安隆基公司承接,在双方未同意解除的前提下,《合作协议》仍具有可履行性,原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至今未成就,**食品公司不应向北京国电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北京国电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隆基公司系富力新能源公司100%持股股东,虽然富力新能源公司已经注销,但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西安隆基公司承接。本案一审庭审中,西安隆基公司自认未对涉案协议项目进行实质性投建,但**食品公司称其在收到北京国电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后,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在**食品公司、西安隆基公司对案涉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条件不具有成就的可能性不妥。
综上,**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