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9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雪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听雪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责令国电阳光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6日申请冻结听雪科技公司的220597元至今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责令国电阳光公司登报道歉。事实和理由:1.国电阳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进场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由国电阳光公司负责采购的材料,国电阳光公司应按时、保质、保量地运至现场交付使用,并向听雪科技公司提供材料质量合格证明手续。同时约定,无论何方采购的工程材料。使用方均要进行检查验收,如材料质量不合格,采购方应将其运出现场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现没有全部货物到场的证明材料,更没有听雪科技公司的任何签收手续和依据合同需要确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手续,如何说是设备已经进场。2.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损失事宜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即最后支付2万元,合同结束。听雪科技公司提供了支付该笔钱款时的支票,上面注明了是余款。3.项目至今没有发电,国电阳光公司给听雪科技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4.国电阳光公司在法庭上直接确认,因听雪科技公司前期与南京光威的合同纠纷,即说听雪科技公司没有信誉。听雪科技公司多次提出质疑。国电阳光公司这种当庭诋毁听雪科技公司名誉的行为,判决书中却没有提及。5.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判决听雪科技公司支付的部分,国电阳光公司已代替支付,非常奇怪。
国电阳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材料进场这块缺少手续国电阳光公司承认。材料是通过快递发到施工现场,当时放到听雪科技公司的仓库,货物到场时间点不一,手续上是存在问题,但国电阳光公司已交货,听雪科技公司是认可的,否则,国电阳光公司无法施工。一审诉讼中,国电阳光公司已提供了照片,证明材料、设备已安装到现场。听雪科技公司对交货有异议,可以不同意国电阳光公司安装,施工也不可能进行下去。按照合同,国电阳光公司只收到30%的预付款,第二笔钱听雪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国电阳光公司施工过程中,等了大概5天,听雪科技公司没有付款,国电阳光公司只好暂停施工。实际上,国电阳光公司已完成90%以上的工作量。后,国电阳光公司多次找到听雪科技公司洽谈货款事宜,对方一直拖延。2万元是第二年4月份付的。支票上的余款二字也是听雪科技公司写的,国电阳光公司不认可。
国电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听雪科技公司支付国电阳光公司工程款220597元;2.责令听雪科技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工程款22059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金额80358元;3.诉讼费由听雪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听雪科技公司(甲方)与国电阳光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屋顶光热、光伏发电并网一体化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大路53号院(北京礼花厂院内),光伏发电并网系统为光伏光热一体化组件(甲方提供)及固定支架、逆变器、低压电力设施等的供货(具体设备详见工程量清单)、安装调试,产品保修期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正常发电到电箱节点为质保开始时间、质保为一年;在工程计价方式部分约定:工程总价为343710元,开工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或以甲方通知的合理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为开工后3个月内完工;在付款方式部分约定: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甲方按照乙方材料到达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再付到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正常发电到电箱为节点,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质保到期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总工程款,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资料审核合格后并收到以上资料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专用发票,甲方验明真伪后付款。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3个工作日以上(含3个工作日)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到达施工现场的所有材料款,不在工期范围的(含停工内产生的人工)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合同进度付清乙方总工程款时乙方所购买工程设备及材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按合同要求时间付款延长1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按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同工程款一同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8日,听雪科技公司向国电阳光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3113元。2017年5月24日,听雪科技公司向国电阳光公司支付了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伏发电施工合同》系听雪科技公司与国电阳光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听雪科技公司应在国电阳光公司材料到达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即171855元,关于此点,听雪科技公司以并未有收货、检查、验收等凭证为由否认国电阳光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为听雪科技公司的场地,现场照片中已显示有工程材料,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已经进行了安装施工,听雪科技公司简单以未有收货凭证为由进行否认显然与施工现场状况不符,可以认定听雪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已经达成,故国电阳光公司请求支付上述部分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国电阳光公司要求一并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因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国电阳光公司的此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听雪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了2万元,法院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听雪科技公司辩称的该2万元系与国电阳光公司达成的工程的全部尾款,国电阳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听雪科技公司就此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中的逆变器,国电阳光公司自述系在其处存放,听雪科技公司可就此与国电阳光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判决:一、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5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51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听雪科技公司与国电阳光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听雪科技公司应在国电阳光公司材料到达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即171855元。诉讼中,听雪科技公司认可国电阳光公司已经进场施工,现场照片亦显示现场有工程材料,并进行了部分安装。现听雪科技公司以缺乏施工材料的验收凭证为由,否认国电阳光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显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听雪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考虑到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判决支持了国电阳光公司诉请款项中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听雪科技公司认为2万元是工程余款,双方合同已经结束的上诉请求。因国电阳光公司否认听雪科技公司陈述的该事实,听雪科技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万元是听雪科技公司与国电阳光公司达成的工程全部尾款,听雪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听雪科技公司要求国电阳光公司支付冻结听雪科技公司220597元的利息,及要求国电阳光公司登报道歉的上诉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均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且国电阳光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调解,故对听雪科技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听雪科技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听雪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