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边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97070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第三人:西藏山南雅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安徽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68682573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山南雅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南雅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2023)藏05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韩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山南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以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韩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与***签订的山南市扎囊县卓于灌区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二,北京韩建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囊县卓于灌区建设项目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1.该事实由***与***签订的“山南市扎囊县卓于灌区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补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包含北京韩建公司山南市扎囊县卓于灌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出具给北京韩建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设备采购授权书”及***诉称“***与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将合同造价变更为1,700,000元”,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进行变更,由项目部变更为***,双方不再实际履行。2.***诉称合同造价1,700,000元,除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外,主张剩余800,000元也基于***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张的工程余款。若按其与项目部的合作协议书,合同造价为1,300,000元,除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外,剩余只有400,000元。据此,进一步证实***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2021)藏05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的庭审发问环节,***自认执行的是其与***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认定错误。其一,***在一审中自认余款800,000元未进行结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未举证证明8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将本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北京韩建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同时,一审判决以***与***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约定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无据。其二,基于***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利息同样于法无据。***出具给北京韩建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设备采购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承包的工程中包括案涉水塘工程,即使***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也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南雅投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韩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山南雅投公司在欠付北京韩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3.判令***对北京韩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韩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山南雅投公司与北京韩建公司签订山南市扎囊县卓于灌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为63,794,695元(最终以概批或审计决算为准)。北京韩建公司又将该项目1#区、3#区、***2#水塘工程项目分包给***。2018年10月1日,北京韩建项目部与***就该项目1#区域***2#水塘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固定价款为1,300,000元。因该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又与***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价款为1,700,000元,协议总价±5%以内不做调整,超过5%部分,按清单单价×增减工程量据实增减。2018年10月23日,经项目发包人山南雅投公司、承包人北京韩建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机构核准审批,***2#水塘增设铅丝笼护堤315m,金额为323,516.02元。该项目于2023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仅拿到工程款9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相对人具体是谁的问题。首先,北京韩建公司系山南市扎囊县卓于灌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人,北京韩建公司虽与***存在分包关系,但并未签订合同,***对此并不知情。其次,***先与北京韩建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因工程量增加与***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在北京韩建公司承包的项目上负责实施项目并将1#区域***2#水塘项目部分分包给***。再次,未经承包人北京韩建公司同意,***无权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加,***能够通过***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北京韩建项目部公章并对增加的工程量重新与***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顺利承接实施案涉项目,并拿到900,000元工程款。***作为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有理由相信***系北京韩建公司工作人员并享有代理权限,足以认定***与北京韩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对人为北京韩建公司。***与***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北京韩建公司承担责任。2.***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首先,对于***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请。***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协议虽无效,但***实际履行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北京韩建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根据《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协议价款为1,700,000元,协议总价±5%以内不做调整,超过5%部分,按清单单价×增减工程量据实增减。《变更资料》《鉴定书》证实***实际完成的增加***2#水塘护堤最终金额为323,516.02元。因此,***与北京韩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实际为1,623,516.02元。北京韩建公司、山南雅投公司虽抗辩称该项目未进行结算,但山南市扎囊县卓于灌区建设项目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北京韩建公司、山南雅投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未予支持。北京韩建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23,516.02元。其次,***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供案涉项目实际交付以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自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23,516.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再次,山南雅投公司庭审自认尚欠北京韩建公司工程款1,435,867.84元,应在北京韩建公司欠付工程款723,516.0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要求北京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23,516.02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山南雅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3,516.02元及逾期利息(以723,51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西藏山南雅砻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23,516.0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5.16,由***负担764.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北京韩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2021)藏0521民初105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履行的是170,000元协议的事实。***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对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与北京韩建公司签订的1,300,000元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400,000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与北京韩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与***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书》,致使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变更为1,700,000元。 除一审查明认定的北京韩建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之规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当属无效。因此,北京韩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00,000元依据问题。2.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00,000元依据问题。2018年10月1日北京韩建公司项目部与***就该项目1#区域施贡2#水塘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300,000元。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工程量的增加致使***又与***之间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700,000元。庭审中业主山南雅投认可案涉***2#水塘确实存在增设铅丝笼护堤315m的事实,增项金额为323,516.02元,对于该事实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认定***应得工程款为1,623,516.02元。北京韩建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723,516.02元。 2.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系通过***在北京韩建公司与其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且对增加的工程量又与***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并顺利承接了案涉项目,并且拿到工程款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认为,1.***虽未获得北京韩建公司的授权,但其以北京韩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北京韩建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具备***有权代理北京韩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且***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北京韩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本院认定,***与北京韩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北京韩建公司与***。2.针对***主张北京韩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山南雅投公司在北京韩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435,867.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方面,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韩建公司以“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设备采购授权书”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承包的工程中包含案涉水塘工程,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北京韩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5.16元,由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