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汇盈某某(武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35309号
原告:汇盈**(武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层0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沣汇盈(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人:陶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军,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10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浩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清,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鲍丹丹,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清,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羽昕,女,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清,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左永福,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清,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蕙,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清,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浩骅(TUNG,Eric),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清,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盈**(武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盈投资中心)与被告北京汉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环保公司),第三人鲍丹丹、张羽昕、左永福、张蕙、董浩骅(TUNG,Eric)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汇盈投资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汉唐环保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审议通过《关于对外投资成立北京拓新汉唐水务有限公司的议案》”的决议;2.撤销汉唐环保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成立大连中科环境有限公司的议案》”的决议;3.确认汉唐环保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委托投资理财的议案》”的决议无效;4.诉讼费用由汉唐环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汉唐环保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对外投资成立北京拓新汉唐水务有限公司的议案》,拟与北京拓新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水务公司)成立北京拓新汉唐水务有限公司;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成立大连中科环境有限公司的议案》,拟与大连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生态公司)成立大连中科环境有限公司,然而,拓新水务公司、中科生态公司成立时间较短,不具有管理能力,未缴纳注册资本,亦不具有相关资格条件,且该两项投资项目未经专家评审充分论证,因此,汉唐环保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对外投资的方式损害了汉唐环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董事会关于该两项议案的决议应予撤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委托投资理财的议案》,拟与北京汇金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行公司)继续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之补充协议》,将7260万元理财资金展期12个月,但汇金行公司作为私募管理公司不能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因此,该次董事会关于该项议案的决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本案中,第三人董浩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代 策
审判员 初 淼
审判员 韩跃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