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航天易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4-17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01451号
原告**,男,
被告北京航天易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2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易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易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
被告易联科技公司辩称:**只提交给了我公司598.99元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没有丢失**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已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全部交给保险公司审核报销了。
经审理查明:**于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交证据证明易联科技公司存在丢失其264.78元医疗费票据的行为,易联科技公司对**的相应主张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要求易联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自付一项目)2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易联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
二○
书 记 员 李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