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2号院9号楼4层406。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宁,女,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四区266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梁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宁、被上诉人合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合谐公司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已构成违约,给中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1.涉案工程的验收需双方加盖公章有效。《拆除施工验收单》照片中建公司未加盖印章。根据合谐公司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该验收单由合谐公司盖章后交中建公司盖章”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验收需双方均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解冰”非项目主管人,中建公司未授权其作为验收负责人全权负责验收事宜,涉案合同中的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为“赵佩庆”,足以证明“解冰”不能代中建公司就验收的重大事宜作出决定,合谐公司亦对此有充分的了解。而中建公司未在《拆除施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已证明中建公司不同意验收意见,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合同第9.3条,“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31日,违约金295680×5%×31=458304元。2.合谐公司提交的《拆除施工验收单》照片,解冰的签字日期为7月31日,在地面的验收一栏中明确标注“地面有部分遗留待清理”。合谐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第3段“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份完全竣工”。均能佐证涉案工程延期竣工,且截止2019年7月1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已延迟31天。合谐公司违约在先,验收在后,其并非基于对《拆除施工验收单》的信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地面,而是单方面违约在先。涉案工程房屋月租金为131531元,因合谐公司的违约行为截止2019年7月31日,仅就房租一项,中建公司直接损失已达约131531元。二、除合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外,还应在合同款中扣减因合谐公司延期完工而给中建公司带来的损失或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合谐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但合谐公司不仅仅是履行瑕疵,已严重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在2020年春节前未能装修及使用,春节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至今仍处于空置状态,使中建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合谐公司应就延误工期及合同履行不完整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应支付的延误工期给中建公司带来的损失后,合谐公司已无可支付的合同款,中建公司保留对其合同款不足以扣减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
合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合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公司立即支付合谐公司劳务费1478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合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中建公司办公场所装修拆除工程进行约定,合同内容:清包工,分包范围:拆除室内隔断墙、天棚、室内地砖拆除、地台等等甲方指定的项目拆除,并合规清运拆除物等建筑垃圾的人工配合作业,包干总价295680元,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拆除完毕、垃圾现场清扫完毕,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可2019年6月26日中建公司支付了147840元费用。
合谐公司提交了《拆除施工验收单》照片,载验收内容:天棚合格、隔断墙合格、地面有部分遗留待清理、建筑垃圾清运合格,验收结论:地面有一部分未彻底清理干净,由于此队伍是装修施工单位,待装修施工中彻底清理干净,保证施工质量和工程顺利进行。该验收单有“解冰”签字及“31/7”日期,建设单位盖章处、施工单位盖章处、项目负责人签字处均为空白。合谐公司称,该验收单已经由中建公司主管项目的主管人解冰签字确认,这是对方当初出给我方的材料,我方盖章后交给了对方去盖章,后对方没有还回来,故照片上面是没有章的。目前现场是我方施工完毕后的现场,一直未动过,因对方承诺让我方负责后续装修,故2019年7月31日后没有再施工,但其后双方未能达成合作。中建公司称,解冰原为我公司经营部员工,现已离职,2019年7月31日时工程的地砖还未拆除完毕,这个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一个多月,工作人员查验后向公司汇报,公司认为验收不合格,工程未完工,因此并未通过验收。解冰仅是简单描述了现场情况,将对方的建议,即待装修时再一并处理,向公司作了汇报,公司并未同意,故公司未加盖公章,公司从未承诺让对方担任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
合谐公司为催要剩余147840元款项,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催款函》、2019年10月23日出具《律师函》,并提供了邮件及快递信息证明对方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4日签收,其所载收方地址与中建公司在本案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一致。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件方不是公司名称,且不能证明发送内容。
合谐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称对方收函后由员工吕甜甜与己方人员沟通,协商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于中建公司原因,自2019年6月21日起《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转由第三方公司享有和承担,剩余合同总额147840元由第三方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后该协议并未实际签订。合谐公司表示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但能证明对方认可己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中建公司表示吕甜甜是公司人事,工程的事不是由她负责,不会就工程事宜发表意见,她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该办公地点是计划给公司的另一个子公司使用,所以才变更付款方,但付款的前提是确定工程全部完成,而对方未将地面拆除完整、垃圾未清运,所以该协议最终未能成形。
双方提交了2020年4月涉案工程所在地的照片及视频,显示现场地面已无地砖,但部分区域地砖下的水泥砂浆层未铲除。中建公司认为地面未拆除完整,且现场还有管道和垃圾未处理。合谐公司认为地面已经清理完毕,管道不在合同范围内,垃圾杂物的地点也不在合同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合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谐公司自认收到《拆除施工验收单》后盖章确认,证明其认可该验收单所载验收内容,其关于地面已经清理完毕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拆除施工验收单》载明因合谐公司系装修施工单位,故地面可待装修时一并处理,说明双方此前就后续装修施工事宜进行过协商,虽中建公司不认可解冰出具的《拆除施工验收单》,但解冰当时系公司员工,与合谐公司对接工程事宜,合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拆除施工验收单》系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谐公司基于对此的信赖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处理完毕地面,不应视为违约。《拆除施工验收单》已载明验收结果,中建公司关于垃圾清运不合格、管道拆除不合格等相关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就装修工程承接、变更付款主体等最终未达成一致后,合谐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除完毕地面,存在履行瑕疵,故对合同款项应适当予以扣减。综上,对合谐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对具体数额酌情扣减后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谐公司劳务费127840元;二、驳回合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合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建公司(承租方)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出租方)2019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中建公司每个月的房租租金为131531元,截至验收单上写明的2019年7月31日,中建公司仅就房租一项直接损失已经达到131531元。
合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建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中建公司认可自2019年6月30日以后未再找第三方对涉案的工地进行过拆除,而且截止目前涉案房屋仍未进行装修,而中建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系中建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即要求合谐公司进行装修拆除)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中建公司产生了房租损失,就本案的特定事实而言,不管由何方拆除涉案的房屋装修,租金都是中建公司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中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己方现场人员是解冰,解冰是经营部副经理;吕甜甜系中建公司人事专员,因为拆除区域当时是要给中建公司一个子公司使用,就想把付款主体变更为该子公司,因此吕甜甜于2019年10月29日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发送给了合谐公司。
《劳务分包合同》第8.2条约定,听从中建公司一切合理安排,拆除达到中建公司满意为止。中建公司称前述约定即为双方约定的拆除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合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谐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内容。
中建公司经营部副经理解冰于验收时在《拆除施工验收单》中记载,因合谐公司系装修施工单位,故地面可待装修时一并处理,表明中建公司在验收时曾向合谐公司发出过由其负责后续装修施工事宜的意思表示,合谐公司亦盖章予以认可,合谐公司基于对此的信赖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处理完毕地面,不应视为违约。2019年10月29日中建公司员工向合谐公司发函协商变更付款主体时未提及合谐公司存在应减少剩余劳务费或者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事由,仅是涉及变更付款主体并且明确了剩余的劳务费数额,而且该数额与合谐公司主张的剩余劳务费的数额一致,这足以佐证本院前述认定。中建公司关于合谐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就变更付款主体达成一致,合谐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除完毕地面,存在履行瑕疵,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对合同款酌情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关于解冰不能代表其在《拆除施工验收单》签字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