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6680号
原告: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四区266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2号院9号楼4层406。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宁,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谐致远公司)与被告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谐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与被告中建国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谐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国融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劳务费1478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建国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南小区51号楼4层的办公场所装修拆除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共计295680元,工期为10天,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拆除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如期完成了拆除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6月26日被告支付我公司劳务费147840元。2019年7月22日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合同款295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14784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
中建国融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合同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根据涉案合同条款,垃圾现场未清扫完毕,工程未验收完毕,因此,未达到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2、原告工期到今日未完毕。根据合同条款,工期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完毕,延误工期需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总价款的5%,原告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已经高于合同尾款,原告已经无可支付的款项。3、涉案合同未就延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我公司不欠款项,故我公司不欠对方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国融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合谐致远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中建国融公司办公场所装修拆除工程进行约定,合同内容:清包工,分包范围:拆除室内隔断墙、天棚、室内地砖拆除、地台等等甲方指定的项目拆除,并合规清运拆除物等建筑垃圾的人工配合作业,包干总价295680元,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拆除完毕、垃圾现场清扫完毕,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谐致远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可2019年6月26日中建国融公司支付了147840元费用。
合谐致远公司提交了《拆除施工验收单》照片,载验收内容:天棚合格、隔断墙合格、地面有部分遗留待清理、建筑垃圾清运合格,验收结论:地面有一部分未彻底清理干净,由于此队伍是装修施工单位,待装修施工中彻底清理干净,保证施工质量和工程顺利进行。该验收单有“解冰”签字及“31/7”日期,建设单位盖章处、施工单位盖章处、项目负责人签字处均为空白。合谐致远公司称,该验收单已经由中建国融公司主管项目的主管人解冰签字确认,这是对方当初出给我方的材料,我方盖章后交给了对方去盖章,后对方没有还回来,故照片上面是没有章的。目前现场是我方施工完毕后的现场,一直未动过,因对方承诺让我方负责后续装修,故2019年7月31日后没有再施工,但其后双方未能达成合作。中建国融公司称,解冰原为我公司经营部员工,现已离职,2019年7月31日时工程的地砖还未拆除完毕,这个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一个多月,工作人员查验后向公司汇报,公司认为验收不合格,工程未完工,因此并未通过验收。解冰仅是简单描述了现场情况,将对方的建议,即待装修时再一并处理,向公司作了汇报,公司并未同意,故公司未加盖公章,公司从未承诺让对方担任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
合谐致远公司为催要剩余147840元款项,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催款函》、2019年10月23日出具《律师函》,并提供了邮件及快递信息证明对方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4日签收,其所载收方地址与中建国融公司在本案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一致。中建国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件方不是公司名称,且不能证明发送内容。
合谐致远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称对方收函后由员工吕甜甜与己方人员沟通,协商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于中建国融公司原因,自2019年6月21日起《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转由第三方公司享有和承担,剩余合同总额147840元由第三方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后该协议并未实际签订。合谐致远公司表示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但能证明对方认可己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中建国融公司表示吕甜甜是公司人事,工程的事不是由她负责,不会就工程事宜发表意见,她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该办公地点是计划给公司的另一个子公司使用,所以才变更付款方,但付款的前提是确定工程全部完成,而对方未将地面拆除完整、垃圾未清运,所以该协议最终未能成形。
双方提交了2020年4月涉案工程所在地的照片及视频,显示现场地面已无地砖,但部分区域地砖下的水泥砂浆层未铲除。中建国融公司认为地面未拆除完整,且现场还有管道和垃圾未处理。合谐致远公司认为地面已经清理完毕,管道不在合同范围内,垃圾杂物的地点也不在合同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建国融公司与合谐致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谐致远公司自认收到《拆除施工验收单》后盖章确认,证明其认可该验收单所载验收内容,其关于地面已经清理完毕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拆除施工验收单》载明因合谐致远公司系装修施工单位,故地面可待装修时一并处理,说明双方此前就后续装修施工事宜进行过协商,虽中建国融公司不认可解冰出具的《拆除施工验收单》,但解冰当时系公司员工,与合谐致远公司对接工程事宜,合谐致远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拆除施工验收单》系中建国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谐致远公司基于对此的信赖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处理完毕地面,不应视为违约。《拆除施工验收单》已载明验收结果,中建国融公司关于垃圾清运不合格、管道拆除不合格等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就装修工程承接、变更付款主体等最终未达成一致后,合谐致远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除完毕地面,存在履行瑕疵,故对合同款项应适当予以扣减。综上,对合谐致远公司要求中建国融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对具体数额酌情扣减后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27840元;
二、驳回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已交纳;由中建国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