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82民初10297号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赵屠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446283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三河市。
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6层2单元6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2F9Q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131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泃阳镇2016年美丽乡村-小曹庄村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于2017年10月29日完工,混凝土款共计41315元,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振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