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9137号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赵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446283X9。
法定代表人:张文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帅,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6层2单元6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02F9Q9H。
法定代表人:杨春秀。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131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承接的“泃阳镇2016年美丽乡村-小曹庄村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于2017年10月29日完工,混凝土款共计41315元,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到现在,被告公司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1315元,理由是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美丽乡村-小曹庄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于2017年10月29日供货完毕。原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41315元混凝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供货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补充协议1份、结算单1张、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6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而被告最迟应于结算日付清货款,所以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131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1315元混凝土款未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违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算日期合理,但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131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41315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以未给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被告北京合中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振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