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盛新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和盛新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449号
原告:北京和盛新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兆科,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亮,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琼,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95596号《关于第49566171号“和盛新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1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将“新源”解释为“新能源”的含义已经被公众广泛地接受和认知。故诉争商标整体具有不同于地名的含义,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二、
诉争商标由汉字“和盛新源”以及图形构成,其中“和盛新源”为原告商号,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足以与“新源”县相区分。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与地名相区分,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9566171。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0;0912-0914):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内部通信装置;网络通信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路测试仪;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电压检测器;电缆接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低压电源;电力调压器;电流控制装置;电气设备用电枢;电压监控模块;电压调节器;供电用逆变器;配电变压器;配电设备;稳压电源;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
二、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获得的荣誉证明、部分发票及诉争商标产品使用图片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和盛新源”以及图形构成,其中“新源”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和盛新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和盛新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孙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