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0893号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洵河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君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85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5地块3#楼东侧汽车坡道装饰工程合同》。双方于2017年签署了《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5地块3#楼东侧汽车坡道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保修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不清楚,质保期到2018年4月25日,对于结算协议书予以认可,认可并同意支付18503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原告已经开具了所有的发票,但是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5地块3#楼东侧汽车坡道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8503元。被告逾期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万八千五百零三元;
二、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万八千五百零三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