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0892号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洵河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君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52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7地块地下二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签署了《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7地块地下二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保修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不清楚,质保期到2018年5月15日,对于结算协议书予以认可,认可并同意支付25293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对应款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7地块地下二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90978元。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物业公司,双方完成竣工结算,承包人累计提供结算价款100%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经发包人及物业等相关部门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合法的建安类发票,否则发包人将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后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7地块地下二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价款为490978元,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合计24549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项目保修期按合同约定执行,为整体工程经质检站等有关部门及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发出竣工证书之日起24个月,即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时,原告应提交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在被告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95%时,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累计100%的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被告将缓付或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5293元。原告称其已经将所有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经过财务核实原告主张的25293元款项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北京市朝阳区绿地中心项目627地块地下二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529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及结算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并非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且被告尚未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二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东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