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0005号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泃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805007099。
法定代表人:高君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2778125G。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绿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60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启航国际项目单体楼栋内零星洞口封闭、安装公安楼宇号牌、南区公寓增加厨房排水管盲板等诸多零星工程;合同工期395个日历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85337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后,甲方将工程结算余款付清;发生争议的,有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该工程在2016年12月31日竣工。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署了《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合同结算价为:285337元,并约定被告在本结算协议生效后,按照本结算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结算协议在签署当日2017年1月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199736元,至今还有85601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恒基公司为绿地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恒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绿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395个日历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85337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并且本零星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作为进度款;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后,甲方将工程结算余款付清;本工程结算价款无保修金。
2017年,恒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价款285337元。2017年1月24日,绿地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199736元,尚欠8560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涉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绿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绿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五千六百零一元及利息(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