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地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0002号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泃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805007099。
法定代表人:高君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地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院**楼**(天竺综合保税区-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854729707。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地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京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营销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该协议约定如下: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营销办公室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绿地自由港项目2#楼210、211及212房间改为营销办公室,210房间地面铺地毯、天棚增加矿棉吸音板。211和212房间地面铺地板革、每个房间增加10套2*40W日光灯、每间屋配备两台空调,空调由其他项目移机,对空调冷凝管更换、充氟等;合同工期7个日历日,自2016年9月1日至9月7日;质量标准: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79149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后,甲方扣除5%保修金后,将工程结算余款付清,保修期满一年,被告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发生争议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该工程在2016年9月7日竣工。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署了《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营销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合同结算价为:79149元,并约定被告在本结算协议生效后,按照本结算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保修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付款,但至今仍欠原告3958元未付。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京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应当持被告或者物业公司的凭证以及原告的书面申请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发票,然后被告付款,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我方未能付款,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营销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营销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恒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京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营销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7日历天,自2016年9月1日至9月7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79149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本改造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保修协议后,甲方从本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5%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含违约金)后,将工程结算余款付清;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一年)后,乙方持甲方或物业公司书面确认的无质保问题凭证及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无息);保修期的计算为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单翌日起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出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进行了施工。
施工完毕后,恒基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营销办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价款79149元,本项目保修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2016年12月27日,京源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质保金3958元未付。质保金发票恒基公司至今未向京源公司开具。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京源公司之间的涉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京源公司并未通知恒基公司对质保金进行付款,恒基公司亦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故对京源公司关于恒基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京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京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地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利息(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绿地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