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3273号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
法定代表人:高君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路。
法定代表人: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绿地京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京浩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20295元;2、判令绿地京浩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6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5月14日,按照工程款220295元的95%主张,2019年5月14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工程款220295元的100%主张);3、诉讼费用由绿地京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我公司与绿地京浩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绿地京浩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砌筑、室内隔墙、室内地面及墙面、顶棚装修、电气及暖通工程,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材料、机械、拆改、剔凿、电气调试、暖通调试、检测、验收、材料二次倒运、已完工程成品保护及质保期内维护及保养等,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工期30个日历天,自2017年4月15日至5月14日,质量标准: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20295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两年期满后,支付剩余5%。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完成施工,该工程在2017年5月14竣工。我公司与绿地京浩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合同结算价为220295元,并约定绿地京浩公司在本结算协议生效后,按照本结算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项目保修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结算协议在签署当日2017年9月12日生效后,绿地京浩公司并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欠我公司220295元,我公司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要,绿地京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绿地京浩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
绿地京浩公司辩称,对于恒基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异议,但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未付工程款金额应该是209280元,另有一笔保修金11015元,需要物业公司和我公司书面确认没有质量问题之后才能够支付,支付保证金的前置程序尚未结束,故我方不应当支付该保修金。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恒基建设公司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和义务之前,我方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恒基建设公司的诉请。另,根据双方的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约定,恒基建设公司应当向绿地京浩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现恒基建设公司未向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所以我方享有先于履行抗辩权,目前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如果法院支持恒基建设公司的诉请,希望法院同时判令恒基建设公司向我方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甲方绿地京浩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恒基建设公司于2017年签订《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翠湖科技园,稻香湖路东侧;工作范围: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砌筑、室内隔墙、室内地面及墙面、顶棚装修、电气及暖通工程,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材料、机械、拆改、剔凿、电气调试、暖通调试、检测、验收、材料二次倒运、已完工程成品保护及质保期内维护及保养等,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工作内容;本工程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为30日历天,计划开始日期:2017年4月15日,计划结束日期:2017年5月14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增减,合同价款:220295元,详见附件一(合同预算);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物业用房改造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自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完工并正式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算)后,经甲方及物业等相关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扣除相关扣款后,将剩余的保修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并且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错误、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及时进行整改或免费重新施工,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恒基建设公司完成改造工程,并于2017年5月14日将上述物业用房改造工程移交物业公司。绿地京浩公司(甲方)与恒基建设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由恒基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合同已完成,根据合同文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通过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复核、现场核定等程序,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结算协议。工程结算范围:改造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砌筑、室内隔墙、室内地面及墙面、顶棚装修、电气及暖通工程,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材料、机械、拆改、剔凿、电气调试、暖通调试、检测、验收、材料二次倒运、已完工程成品保护及质保期内维护及保养等,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工作内容。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结算依据原合同价及变更签证价格确定。原合同价款22029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零贰佰玖拾伍圆整),结算价款:22029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零贰佰玖拾伍圆整)。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及保修金等的全部费用。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修金(结算价的5%,合计11015元)。保修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项目保修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双方约定: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代表甲乙双方就履行合同条款的最终定价,并不解除双方签署的“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己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包含保修期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乙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其他承包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如有发生,乙方自行解决。本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本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当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在甲方己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出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绿地京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就95%的工程款,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恒基建设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但恒基建设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故未支付;就质保金,主张其与物业公司尚未进行核验并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恒基建设公司则主张系应绿地京浩公司要求未开具发票,现可随时开具发票。绿地京浩公司认可至今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绿地京浩公司与恒基建设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绿地中央广场A项目物业用房改造工程所签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后恒基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移交,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就95%工程款支付一节,恒基建设公司称可随时开具发票,故绿地京浩公司应在恒基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就利息损失,恒基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之前履行过开具发票的义务,对其利息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达七个月,虽合同约定在绿地京浩公司与物业进行核验签字后支付质保金,但鉴于上述情况且质保期内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现恒基建设公司诉请质保金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样,就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恒基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之前履行过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北京京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等值数额普通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二万零二百九十五元;
二、驳回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北京恒基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绿地集团北京京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