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4271号 原告:北京恒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8层B**801-80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红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红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 858 550.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根据镇政府要求进行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对村中不符合规定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整治、房屋修复。经协商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承接原告的该项目工程违建拆除、清理和房屋修复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合同价款为2 858 550.47元。由于工程时间紧迫和政府部门任务要求,双方采用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的方式进行。2019年5月被告进场施工,工程一直持续至2019年年底完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等材料一并交给被告,由被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但由于被告和主管部门的人员变动和其他相关因素影响,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 大红门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原告自己书写,无被告盖章确认。二、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违建拆除清理及修复工程,按照村委会规定,假设双方有2850 000元施工工程,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才有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三、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泰公司在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负责相应违法建筑的拆除、清理、修复工程。恒泰公司提交结算单,结算总价为2 858 550.47元,施工单位为恒泰公司,编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结算单上载有“工程以完工验收以合格,工程款属实,经手人***、苌连生”。恒泰公司同时提交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8日的施工日志(包括施工照片),施工日志记载了恒泰公司当日的施工内容,施工日志的技术质量安全工作记录(检查评定验收等)部位均有***签字确认。恒泰公司主张因职工日志较多,故只提交了部分施工日志。大红门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材料签字时,苌连生为大红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为大红门村委会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结算单、施工日志,可以证明虽然原、被告最终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恒泰公司已在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完成相应违法建筑的拆除、清理、修复工程,属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在施工日志上签字,代表大红门村委会已接受恒泰公司的履行义务,故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大红门村委会未证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 本案中,大红门村委会对结算单、施工日志中“苌连生、***”签字的不予认可,在大红门村委会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苌连生作为时任大红门村委会负责人,其代表大红门村委会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大红门村委会对结算单的认可,其法律后果即应当按照结算单的数额向恒泰公司给付相应的价款。大红门村委会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恒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大红门村委会未给付工程款,给恒泰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给付恒泰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考虑到恒泰公司提交结算单编制时间按常理应晚于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依法确定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恒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858 550.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恒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 858 55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北京恒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834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