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彩虹,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盛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衡达盛世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5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80元、伤残津贴55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衡达盛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责任人为用人单位,***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行择一赔偿或差额互补,因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及行政机关已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事实,***与衡达盛世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津贴。
衡达盛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总计50天,每天100元,100元×50天);2.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护理费3546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总计197天,180元/天);3.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36.8(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0日),9910×60%×(14个月+4天);4.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028元(5946元×18个月);5.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0元(9910元×18个月);6.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80元(9910元×18个月);7.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伤残津贴853440元(5080元×70%×12个月×20年);8.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9.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复印费360元(复印三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10.本案诉讼费用由衡达盛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57年4月2日出生,2018年6月1日至衡达盛世公司工作,职务为保洁员。2018年11月26日,***在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无责。***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损伤,××破裂,××损伤,××骨折,××挫伤,××损伤、××撕裂、××损伤等。
2019年7月25日,衡达盛世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8年3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保洁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下月月底现金发放。2018年11月2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共向我单位请假241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6400元,计算依据:3300元/月×8个月=26400元。
2019年11月15日,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工伤证,认定***因工负伤,负伤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月31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
***于2020年5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作出了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2020年5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与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71052.9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1元、财产损失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7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27731.7元;三、王×赔偿***45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入职衡达盛世公司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衡达盛世公司是否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一节,合理数额应为2500元(50*50)。***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衡达盛世公司是否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护理费一节,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为***住院期间,该期间侵权人王×雇佣护工对***进行护理,且护理费由王×支付,***并未产生护理损失,其要求衡达盛世公司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未载明其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况,故***主张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相关规定,***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衡达盛世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12月=39600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为3300元,低于当年社平工资的60%,应以当面社平工资的60%即5080元计算,数额应为5080*18=91440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给付前述款项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三、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4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入职衡达盛世公司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被认定为工伤,故衡达盛世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为***住院期间,该期间侵权人王×雇佣护工对***进行护理,且护理费由王×支付,***并未产生护理损失,其要求衡达盛世公司支付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未载明其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况,故***主张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入职时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保留、解除或者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给付前述款项的条件,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